裁判文书详情

巩*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24日以石西检公刑诉(2015)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巩*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巩*与被害人庞*之子系朋友关系,巩*与庞*相互熟识。2015年7月11日晚,巩*、庞*应朋友之邀,携妻一同到石家庄市桥西区汇宁街“一品斋烧烤”饭店聚餐,席间二人均过量饮用白酒;约12日0时许,巩*、庞*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巩*用酒杯、拳头将庞*面部打伤,庞*将巩*头部及胳膊打伤。庞*之妻张*甲拨打了110报警,辖区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红旗派出所派警赶至现场,后庞*、巩*先后被120急救车送至河北以岭医院就医,庞*住院治疗。当日,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以行政治安案件立案。后经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庞*之损伤属轻伤二级,巩*之损伤属轻微伤。2015年8月4日,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由先前所立行政治安案件转立为刑事案件;同日,巩*被传唤到案。归案后巩*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对伤害庞*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受理此案后,庞*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审查后予以受理,与刑事诉讼进行了合并审理。巩*当庭自愿认罪,向庞*赔礼谢罪,巩*、庞*对伤情鉴定结论均表示认可。后双方自行协商,达成并签订了民事赔偿、谅解协议书,巩*一次性赔偿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其中庞*先前借取巩*的五千元抵作赔偿款,签订协议书后巩*已给付庞*五千元,剩余五千元由巩*出具欠条日后给付),庞*表示对巩*予以谅解,同意并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庞*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批准。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巩*供述,被害人庞*陈述,证人张**、张**、李*、白*证言,指认现场照片,监控视频,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民事赔偿和谅解协议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巩*与被害人庞*发生争执后,故意伤害庞*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巩*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巩*曾因犯罪被处以刑罚,现再次犯罪,予以酌定从重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性质及犯罪后果、案发起因及认罪悔罪态度,予以客观定罪、准确量刑,罚当其罪。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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