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未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李*甲在唐山市丰南区大齐各庄镇赵各庄村北大坑附近施工时,与同事李*乙因工作发生口角后用拳脚、持铁锹互殴,互殴过程中李*甲致李*乙右侧第9、10肋骨骨折,经鉴定,李*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李*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在公安机关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并制作了和解协议书。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洪某某、孙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乙的陈述、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李*甲到案情况说明材料、和解协议书及收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李*甲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且能够自愿真诚悔罪,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害人在本案中亦有较大过错,可依法和酌情对被告人李*甲予以从轻处罚,并根据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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