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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赵县人民检察院以赵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刘*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刘*在范庄镇南庄村李*甲的梨树地,与李*甲为锄草发生争吵并打斗,李*甲被刘*打伤,经法医鉴定,李*甲鼻部损伤属轻伤二级,眼部、面部、左上臂均为轻微伤。上述事实,公诉人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

被告人刘*对公诉人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刘*在范庄镇南庄村李*甲的梨树地,与李*甲为锄草发生争吵并打斗,李*甲被刘*打伤,经法医鉴定,李*甲鼻部损伤属轻伤二级,眼部、面部、左上臂均为轻微伤。被告人刘*向被害人积极赔偿,已获得被害人谅解。

公诉人对上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1、被害人陈述,主要证明被伤经过;

2、被告人的供述,主要证明发生伤害的冲突地点时间;

3、证人证言。主要证明打架过程;

4、法医鉴定,认定被害人伤情为轻伤二级及轻微伤;

5、勘验笔录、现场图,户籍证明;

6、轻伤害和解书及谅解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发生伤害案件后,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并达成谅解,可从轻处罚;邻里纠纷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悔罪态度较好。经庭前调查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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