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河北**民法院于2010年7月12日作出(2010)大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以绑架罪判处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2011年3月17日起至2021年3月1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3)邯市刑执字第1013号刑事裁定,减去罪犯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不变(刑期自2011年3月17日起至2019年6月16日止)。执行机关河**郸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2015)冀邯狱减字第1204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提出,黄**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邯郸市人民检察院邯市检意(2015)1205号检察意见认为,黄**在服刑改造期间,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黄**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积极肯干。受到表扬四次、记功四次、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的奖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提请罪犯减刑审核评议表、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生效的裁判文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三课”成绩鉴定表、该犯悔罪书、监区干警及服刑人员证言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黄**减刑一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黄**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该犯实施暴力犯罪的具体情节及原判刑罚情况,对其减刑幅度酌情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1997)6号)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黄**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不变。

刑期自2011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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