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任**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河北**民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大少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以罪犯任献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河**郸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2015)冀邯狱减字第1164号提请减刑建议提出,罪犯任**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邯市检意(2015)1165号检察意见认为,罪犯任**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可以减刑。提请法院依法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任**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受到记功一次,表扬一次的奖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提请罪犯减刑审核评议表、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生效的裁判文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三课”成绩鉴定表、该犯悔罪书、监区干警及服刑人员证言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任献平减刑一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任**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任献平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刑期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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