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韦敏通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于2007年9月19日作出(2007)邯市刑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罪犯韦**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刑期自2006年10月31日起至2020年10月30日止)。河北**民法院于2008年3月19日作出(2008)冀刑四终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全案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1月5日作出(2011)邯市刑执字第636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邯市刑执字第197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06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现执行机关河**郸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2015)冀邯狱减字第1190号提请减刑建议提出,罪犯韦**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2015)邯市检意第1191号检察意见认为,罪犯韦**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可以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韦**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受到记功三次、表扬三次、狱级改造分子一次的奖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提请罪犯减刑审核评议表、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生效的裁判文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三课”学习成绩鉴定表、该犯悔罪书及监区干警及服刑人员证言。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韦**减刑一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韦*通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1997)6号)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

刑期自2006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