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武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以罪犯王**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邯市刑终字第292号刑事判决,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河**郸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2015)冀邯狱减字第1166号提请减刑建议提出,罪犯王*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邯市检意(2015)1167号检察意见认为,罪犯王*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可以减刑。提请法院依法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受到记功一次,表扬三次的奖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提请罪犯减刑审核评议表、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生效的裁判文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三课”成绩鉴定表、该犯悔罪书、监区干警及服刑人员证言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王*减刑一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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