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6日作出(2012)武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李**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9年12月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邯市刑执字第593号刑事裁定,减去罪犯李**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9年2月7日止)。执行机关河**郸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2015)冀邯狱减字第1206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提出,李**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邯郸市人民检察院邯市检意(2015)1207号检察意见认为,李**在服刑改造期间,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积极肯干。受到表扬三次、记功一次、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的奖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提请罪犯减刑审核评议表、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生效的裁判文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三课”成绩鉴定表、该犯悔罪书、监区干警及服刑人员证言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李**减刑一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刑期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8年2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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