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何*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日作出(2010)武刑初字第3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故意伤害罪、交通肇事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253506.7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邯市刑执字第45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现执行机关河**郸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2015)冀邯狱减字第1159号提请减刑建议提出,罪犯何*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2015)邯市检意第1160号检察意见认为,罪犯何*在服刑改造期间,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提请依法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受到表扬三次的奖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提请罪犯减刑审核评议表、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生效的裁判文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三课”成绩鉴定表、该犯悔罪书及监区干警证言、罪犯证言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何*减刑一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何雷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该犯实施犯罪的具体情节及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对其减刑应酌情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何*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刑期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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