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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刘*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遵化市金缘购物对面马路处,被杨*所驾驶同向行驶的牌号为冀B×××××的黑色奔腾轿车追尾,后杨*的朋友董*闻讯赶至现场,双方就车辆追尾问题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刘*从其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上取出活嘴铁质扳手,将杨*左面部、头部及牙齿等处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杨*左颧弓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部及牙齿损伤程均为轻微伤。

另查明,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刘*主动到遵化市公安局文化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与被害人杨*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杨*对被告人刘*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杨*的陈述、证人董*、李*的证言、立案决定书、现场照片、住院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随案移交物品清单、活嘴扳手一把、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活嘴板子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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