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汪**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及其辩护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河北省**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与袁*存在经济纠纷。2013年11月19日13时许,在丁各**采石厂,被告人汪**为此事与袁*发生争执,后其持刀欲扎袁*,并称不给钱便捅死袁*,后袁*躲至门外,汪**追至门外并用刀多次刺向袁*上半身,致袁*左胸、左腋下等部位受伤。经法医鉴定,袁*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评定为十级伤残。

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就指控事实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关的书证、鉴定材料等证据。据此,起诉认为被告人汪**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汪**辩称,我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我到袁*那是为要账。辩护人吴**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汪**没有杀人动机。因经济纠纷应归类为仇杀,本案被告人没有杀人预备,而是在光天化日、众目当场,不符合仇杀特征,且仇杀仅靠赤手空拳、身小力薄的闫*一人劝阻,无能为力。被害人袁*欠被告人汪**100万元不还,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二、作案工具未能提取是本案必要证据一大缺陷,不能轻信被害人所说是匕首。三、身单力薄的闫*阻止不了被告人杀人犯罪,被告人见被害人不再攻击自己,也意识到再去刺杀会发生更严重后果,自动中止犯罪。四、闫*证言不完全真实、不完整,闫*、席*是采石场股东,与被害人有利害关系,袁*在案发那天到底和汪**说了什么,闫*没叙述。五、被害人陈述买采石场向债权人一次性付清500万元与其又陈述“打给张*400万元”矛盾。六、被告人在作案前半个小时还在与其姐夫商量讨债步骤,被告人没有故意杀人的想法,再有认定人体上半身就是要害部位不客观。辩护人提供了证人户**、汪*出庭作证。证人户**(被告人汪**姐夫)证实:案发当天中午,其和汪**吃饭喝酒,汪**想去和袁*要账。汪*(汪**之子)证实:案发当天中午,其和其父汪**、姑父户**一起吃饭,其父汪**没有预谋杀人,而是让户**帮忙向袁*要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汪**认为被害人袁*尚欠自己转让遵化**石厂的款项,2013年11月19日13时许,在丁各**采石厂,被告人汪**为此事与袁*发生争执,后其持刀欲扎袁*,并称不给钱便捅死袁*,后袁*躲至门外,汪**追至门外并用刀多次刺向袁*上半身,致袁*左胸、左腋下等部位受伤。经法医鉴定,袁*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另查明,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汪**主动到遵化市公安局投案,供述了一部分犯罪事实,没有完全供述自己所犯罪行。2016年1月5日,被告人汪**与被害人袁*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袁*表示谅解被告人汪**。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从被害人袁*手中调取其在遵**民医院的住院病例一份,证实入院时间为2013年11月19日15时35分,诊断1、**胸部开放性刀刺伤2、左侧膈肌破裂3、左侧膈疝4、左侧血气胸5、左胸壁肌肉裂伤6、左腋窝、左上臂刀刺伤。

(2)遵化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经多方查找,未找到汪**作案时所用工具刀子。

(3)遵化市公安局娘娘庄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说明,证实2015年3月10日汪**来所投案。

(4)户籍证明载明了被告人汪**的身份信息。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闫*证言:案发当天大约下午一点钟左右,我和袁*、席*在办公室待着,汪**进袁*的办公室,我看着汪**喝酒了,汪**进来后就掏烟,并说:“二*在这呢,咱们把渣子厂的事情解决解决。”我让汪**找袁*,接着汪**指着袁*说:“老*,我操你妈,今天我非整死你。”并从裤子口袋掏出一把刀,袁*没有说话就出去了,汪**也跟着,我就拽着汪**,我把门关上了,但汪**把我推过后,出去了,我就在后面跟着,当时袁*走到他的办公室东面屋门口,汪**追上以后,袁*正好回头,面冲西,汪**面冲东,面对面,汪**用刀扎了袁*一下,扎在上半身,随后又用刀扎了袁*上半身四五下,汪**的一只手还揪住了袁*的衣服,袁*就挣扎,把上衣都挣扎掉了,光膀子了,然后袁*就跟到办公室门口这,我就拽着汪**,席*也拽着他,汪**喊肯定整死袁*,我想抢汪**的刀子,但不给,把刀子装起来了,然后汪**就去南面坎下,还喊:“老*,我肯定整死你,枪和炸药我都有。”之后,就开车走了,然后我就把袁*送医院了。袁*受伤主要是左腋下,左胳膊大臂内侧有个口子,腋下两个小口子,左肋部有个口子,已经扎进胸腔。我只看见刀刃,有十几厘米长,说不好是单刃还是双刃,尖刀。

辨认笔录证实闫*辨认出用匕首扎袁*的汪**。

(2)证人席*证言:中午1点左右,我和闫*开车到娘娘庄乡丁各庄村袁*的石渣厂找袁*呆着。当时袁*、闫*和我在办公室聊天,一会汪**就进来了。汪**进屋后寒暄了几句,汪**就跟闫*说:“二哥也正好你在这,咱得说说渣子厂这事。”闫*说这事不清楚,有啥事跟老*说。汪**就骂袁*说:“老*,我操你妈,今儿我非弄死你。”老*就出屋了。闫*就拽住汪**,汪**就冲出屋了,闫*也就跟着出去了,我在屋里听见门外吵架就跟着出屋了,到了门外我就看见袁*光着膀子左腋下流血了,闫*政拉着汪**让他把刀快扔地下,后来汪**就骂着袁*走了。

(3)证人卢*证言:我在丁各庄村鸿业采石厂开挖掘机,今天下午两点左右我开挖掘机在厂房前面干活,当时袁*和闫*,还有一个女的正在办公室说话,这时过来一辆五菱面包车,当时车停在袁*的皮卡边上了,之后下来了一个30多岁的小伙子真奔办公室去了,过了一会儿袁*和那个30多岁的男子都出来凑在一起也就几秒钟就分开了,我就看到袁*左胸部流血了,这时办公室里的闫*和那个妇女就出来,闫*就把那个男子给推开了,我看见那个男子手里拿着一把刀,刀刃有三四寸长,宽大约一寸。

(4)证人毕*证言:我在鸿业采石厂过称。今天下午两点多钟,我在办公室宿舍打扫卫生,听见办公室厨房那袁*他们呛咕的挺热闹,声音挺大的,我也没在意,就听闫*带来的那女的说:“老四,你快家去吧。”我看见闫*带来的那个女的扶着袁*从办公室往坎下去了,我发现门口外边都是血,我一问挖掘机小*,他说袁*被人扎了,怎么扎的我没看见。当时我看见四个人在场,有袁*,闫*,还有他带来的那个女的,还有一个男的,长得高大个,挺壮实的。

(5)证人符*证言:2009年汪**、张*和我三人将丁各庄村的渣子厂卖给了袁*,袁*最先付了四百万块钱,张*自己得了三百万块钱,我和汪**各得了五十万,后来我和汪**起诉了张*,跟张*要剩下的钱,但是法院判决由我们三个人和袁*要剩下的一百万,我和汪**应得四十七万,每人应得一半,但是我和汪**还欠袁*的钱,算总账袁*给了我和汪**二十万,一人十万,因为和袁*的账挺乱的也算不了,我也就认了,现在我和袁*之间就没有账了。

(三)、被害人袁*陈述:我在遵化市娘娘庄乡丁各庄村村东经营一个采石厂,今天下午一点多钟,我到采石厂那,那有新盖的办公室,我在办公室待着,屋里还有闫*和席*。后来汪**从外面进来了。他就跟我要钱,我问该给多少钱,我说不给。汪**拿出来一把双面刃刀尖的匕首,从哪掏出来的匕首没有看清,汪**拿着匕首朝我冲过来,边走边说:“你不给我钱,我捅死你。”当时我面朝西坐着,汪**过来就躲开了,没扎着,我就走到屋外边去了,走到门口东边一点,汪**拿匕首追过来,我当时面朝北,弯下腰想拣点东西抵挡一下,汪**到我跟前之后,一支巴就转了个圈,我就面朝西,汪**面朝北,他在我的左前方,我不清楚他左手拿刀还是右手拿刀,他先扎我左侧腋下一刀,当时就流血了,我继续和他支巴,汪**连着又扎了我左胳膊大臂三刀,闫*就拉架拉开了,汪**说:“取枪去,不扎死你我就崩死你。”后来汪**被劝走了,我就被闫*送医院了。我只看见是双面刃带尖的,别的特征没看清。我和汪**之间没有矛盾,他的采石厂是2009年卖给我的,当时通过银行转账我把五百万的款给汪**打过去了。当时也签过合同,钱是一次性支付的,今天他来找我,说把采石厂卖给我卖贱了,想跟我再要钱,但是没说要多少。我的采石厂是由张*、符*、汪**三人手中购买的,一共是500万,我先给了他们400万,之后我又给了张*52.5万,给了符*23.5万元,应该给汪**24万,但是2009年10月16日汪**从我这借了20万,在2010年3月27日汪**说买车有从我这借了25万,在2013年1月20日汪**又跟我要6万,我也给他了。这样算总账的话,汪**还欠我27万。我没有给汪**和符*额外的钱,买采石厂一共花了500万。当时因为汪**是那村的,他是地头蛇,他跟我支钱,我也惹不起他,就先把钱支给他了。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11月份,我和袁*打架来着,我拿刀胡***着,后来听说袁*是重伤,因为这件事今天上午我去娘**派出所投案了。我记得是2013年11月份或者是10月份,具体哪天我记不清了,中午我在家吃的饭,喝了一小杯白酒,吃完饭后,我开着一辆五菱面包车去了我们村村东的山厂,这个山厂原来是我的,后来到袁*手了,但是我没有得着钱,我去山厂就是和袁*算算账,我认为他给我钱还不够。我上山厂之后看见袁*的车了,我就进了办公室了,看见闫*、袁*,还有一个女的,姓席,是我们村的,小**,四十多岁,他们三个在屋呆着,袁*和闫*在靠东墙的椅子上坐着。我先跟闫*说,咱们这账咋弄啊,闫*说你找袁总。袁*就跟我说:“该你们这点钱你们就别要了,我在东北买了一个矿,该人家二百多万,我说别要了,他说不中,我就把他的腿打折了,该你这点钱,等我赚钱了,还亏了你的。”我说卖山场到现在十来年了,也该清清账了。袁*就说:“清你妈个逼啥,等我赚钱了给你们个三万两万的,在你们手也干不了,我这算救你们了。”我听他这么说就挺生气,我说:“不管你挣不挣钱,该我的永远是我的。”袁*说再跟他要,就去我家十车人,废了我。我当时就说操你妈的,差我一分钱也不中,豁出去死你手我也跟你骨碌。袁*就朝我闯过来要打我,我也往跟前闯,小*就拽我胳膊,这空袁*用拳头打我脑袋一下,我看见靠北边的桌子上有一把塑料把的水果刀和两个苹果,我离桌子不远,就把桌子上的水果刀拿过来,说:“操你妈的你不给我钱还想打我。”袁*看见我拿刀子就往外跑,跑到门口外边去了,我也就追出去了,我政追到门口,袁*拿起一根铁管子杵我肩膀上了,我当时面朝北,右手拿刀子,左手拽住管子,这时我拿刀子胡***,袁*面朝南,也是一手拿铁管子一手胡*我,我记得我是拿刀胡***的下半身着,扎着没扎着他我说不好。闫*和小*从屋出来就把我俩拉开了,袁*就坐在地上了,闫*就让我快走,我说不中,账没算清总也没完,闫*就劝我走,我跟袁*说:“你不是黑社会吗,我买枪。”我就是吓唬吓唬他,后来我就开车回家了。我看见袁*左侧肋下有个口子,但没看见流血。我就看见袁*一处受伤的地方。刀是红色塑料把的单面刃的水果刀,不是折叠的,全长二十厘米左右,刀后来被我扔在办公室外面的台下边的空地了。我没敢朝他要害地方扎,也就是朝他肚子那片扎着,我当时怕袁*打着我,我身子朝北,头往西边扭着,也没看见扎他哪了。没看见袁*受伤,当时我听见小*说袁*肚子上有个口子,快用背心给堵上。我朝他上半身扎着,扎哪了,扎几下我说不好了。我知道扎深了可以把人扎死。我拿刀扎袁*时没说啥话。现在袁*的采石厂是2009年我、付**、张*三人卖给他的,价格是500万,袁*买采石场时先给了我们400万元,袁*还应该给我和付**一共47.5万元,但袁*现在也没给我。在袁*买我们采石厂时,答应给我和符*每人50万,因为我和付**不同意卖采石厂,但袁*在我们同意卖采石厂后,只给了我和符*每人45万,还有5万元没给。我们之间没有字面的东西,只是我们私下里口头说的,当时是我村谢旭*跟着说和的。在袁*买了采石厂之后,他给我和符*每人45万元,这是私下说好的,这钱不在买采石场的500万元之内,他给了我和符*钱之后,他说为了会计下账,让我和符*打的白条,我的45万是袁*分两次给我的,一次是20万,一次是25万元钱。

(五)、鉴定意见

(1)遵化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袁*左侧胸部刀刺伤致左侧血气胸、膈肌破裂、膈疝形成,并实施开胸手术治疗,其损伤程度已达重伤。肢体损伤已达轻微伤。误工日为九十天。

(2)唐山**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分析认为:袁*被鉴定为拾级伤残。

(3)遵化市公安局的补充说明证实袁*左胸部刀刺伤致膈肌破裂已达重伤二级。其肢体损伤已达轻微伤。

(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载明:现场位于遵化市娘娘庄丁各庄村东南2000米鸿业采石厂。采石厂四周为山坡地,采石厂内西侧有土路,土路北侧有坐北朝南办公平房一排。办公平房为7间,厨房南侧为南北宽2.5米的水泥地面,水泥地面东端处摆放圆铁桶,铁桶西侧北距房50厘米、距东边沿140厘米处在120×130厘米范围内有滴落血迹,血迹向西6米至办公室门前地面上有滴落血迹。

(七)、有关鸿业采石厂买卖纠纷书面证据

(1)由袁*提供的2009年10月8日遵化市鸿业采石场转让协议及2015年6月1日张*出具的400万转让款已付的说明,证实汪**等合伙人于2009年10月8日以500万元将鸿业采石厂所有权转让给袁*。2009年10月9日,汪**等合伙人收到袁*400万元。

(2)由袁*提供的付款凭证,证实2010年3月27日转给汪**25万元;2009年10月16日汪**借袁*款20万元;2013年1月20日付汪**采矿卖矿钱6万元。

(3)由汪**之子汪*提供的民事调解书,证实遵化市人民法院调解由符*、汪**、张**合伙人对于袁*的100万元债权,47.5万元归符*、汪**所有,52.5万元归张**。

(八)、谅解书证实,2016年1月5日,被告人汪**与被害人袁*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袁*对被告人汪**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民事责任。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自认为被害人袁*欠其卖厂款,与被害人袁*发生争执后,将被害人袁*扎成重伤,从其犯罪主观目的上分析,被告人汪**与被害人袁*早已相识,平时素有来往,无证据证实被告人汪**有杀人动机,当时在有他人在场的情况下,与被害人袁*发生争执,虽称欲捅死被害人,但从其刺击的部位、刺击的力度、当时现场等情节分析,其主观上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特征不明显,应认定其具有故意伤害他人的目的。被告人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不当。被告人汪**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汪**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没有杀人的故意,不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袁*欠被告人汪**100万元不还,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袁*尚欠被告人采石厂款项,对于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作案工具未能提取,不能轻信被害人所说是匕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法医鉴定确认为被害人伤情为刀刺伤,被告人供认刀是红色塑料把的单面刃的水果刀,不是折叠的,全长二十厘米左右,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均证实被告人使用了刀具,证据之间形成了证据链条,应认定被告人使用了刀具;对于辩护人所提认定人体上半身就是要害部位不客观的辩护意见,理据充足,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9年9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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