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谢**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以邯县检公诉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1日7时许,被告人谢*甲家人因土地纠纷与被害人温*乙发生争吵后引发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谢*甲用铁锹将温*乙脸部打伤。经邯郸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温*乙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人谢*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谢*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判处。

被告人谢*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甲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主要辩称1、本案被害人温*乙有过错。2、被告人谢*甲有自首情节,且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7时许,被告人谢*甲家人因土地纠纷与被害人温*乙争吵后引发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谢*甲用铁锹将温*乙脸部打伤。经邯郸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温*乙左面部的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谢*甲于2015年8月5日在家人的陪同下到邯郸县公安局南吕固派出所投案自首。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温*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被告人谢*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温*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8500元,被害人温*乙对谢*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谢*甲供述证实,2015年6月11日7时30分许,母亲温*甲去地里时见到舅舅温*乙及舅母正在地里播种,他母亲给他打电话,他就和父亲谢*乙一起去地里了。后来两家人发生争执,温*乙拿铁锹朝他身上打,他用胳膊挡了一下。他父亲和温*乙相互拿着铁锹打,他也拿着铁锹打温*乙。温*乙被地里的垄沟绊倒了,他将铁锹夺过来后用铁锹头朝温*乙脸上打了一下,用铁锹把朝温*乙前胸打了两下。

被害人温*乙陈述证实,2015年6月11日7时许,他和妻子在地里干活,谢**、谢**、温*甲都拿着铁锹到他家地里和他发生争执,后与谢**等人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谢**拿着铁锹朝他的头上砍了过来,他的脸朝右扭了一下铁锹砍到他的左脸上流血了。

证人温*甲证言证实,2015年6月11日6时许她去地里时看见哥哥温*乙及嫂子张*在地里播种,她就给家人打电话。随后她丈夫谢*乙和儿子谢*甲就来到地里。她们和温*乙理论时发生争执,后来谢*乙、谢*甲和温*乙就相互抡着铁锹打起来了。打架过程中谢*甲用铁锹砍在了温*乙的左脸上。

证人谢*乙证言证实,2015年6月11日6时许,他和温*甲、谢*甲到地里种地时看到温*乙夫妇正在地里,就问温*乙为啥种他们的地,并和温*乙发生争执。随后温*乙就用铁锹拍谢*甲,然后他和温*乙相互拿着铁锹打起来了,谢*甲也拿铁锹和温*乙打。他和温*乙在地上相互打时谢*甲用铁锹砍在温*乙脸部。

证人张*证言证实,2015年6月11日7时许他和丈夫温*乙在地里浇地时,温*甲及谢**、谢*甲到地里就骂温*乙,谢**和谢*甲拿着铁锹追着温*乙想打温*乙,她就赶紧抓住谢**和谢*甲的铁锹不让打,然后温*甲就拿工具砸她的头,她就倒在地上昏迷过去了。

邯郸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害人伤情照片证实,温某乙左面部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

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及收据证实,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告人谢*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温*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85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邯郸县公安局南吕固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谢*甲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谢*甲于2015年8月5日在家人的陪同下到派出所投案自首。

被告人谢*甲在逃登记撤销表、现实表现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公诉机关出示,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2、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谢*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刑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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