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邯郸县人民检察院以邯县检公诉刑诉(2015)第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刘*己及其委托代理人申**、被告人刘*甲、辩护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刘*甲与被害人刘*己在邯郸县河沙镇北街村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被告人刘*甲手持砖头将刘*己的腰部打伤。经邯郸县法医鉴定,刘*己的损伤属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刘*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的发生系因邻里纠纷矛盾引发,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负有责任,所以建议对被告人刘*甲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幅度内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主要辩解是刘*己先动手打其哥哥,他才动手打的刘*己。

辩护人主要辩称,1、被害人刘*己阻挠被告人刘*甲家盖房,致使矛盾激化,且在此过程中先殴打刘*乙,存在过错。2、被告人刘*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事实经过,构成自首。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刘*甲与被害人刘*己在邯郸县河沙镇北街村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吵和殴打。在打斗过程中,刘*己将刘*甲的哥哥刘*乙摁倒在地,被告人刘*甲手持砖头将刘*己的腰部打伤,经邯郸县法医鉴定,刘*己的损伤属轻伤一级。2015年7月17日刘*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甲委托家人与被害人刘*己就民事部分自愿达成调解,由被告人刘*甲一次性赔偿刘*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000元,取得被害人刘*己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刘*己腰椎1、2、3、4左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邯郸县河沙镇北街村刘*某家。3、被告人刘*甲投案自首的供述证明,2015年3月4日下午3时许,他家盖房子,邻居刘*不让盖,并叫刘*己带人过来,还报了警。派出所的人来后正在调解,刘*己与哥哥刘*乙发生争执并打了起来,刘*己摁着刘*乙不起,他急了,从旁边地上拿了一块砖头朝刘*己背上砸了二、三下,派出所的人就把他拦住了。4、被害人刘*己的陈述证明,他父亲刘*打电话说邻居刘*某家盖房子占了公家出路。他和二个朋友就开车回到家里,看到父亲刘*在刘*某宅基地旁边站着,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在场调解,刘*某的四个儿子也都在。他和对方理论时发生争执,他下到地槽里,刘*丁、刘*丙把他摁到地上,刘*乙、刘*甲也过来动手打他,朝他身上拳打脚踢。当时他面朝下,不知道是谁拿砖朝他的头部、腰部砸了几下。5、证人刘*乙证言证明,当时刘*的儿子刘*己将他压在身下,用拳头和砖头砸他,刘*丙就用拳头朝刘*儿子的背部砸了几拳,刘*甲怎么打的他没看到。6、证人刘*丙证言证明,刘*己跳到他家地基槽里,他和刘*乙、刘*甲让其出去,刘*己不出去还用手推他,后**己将刘*乙摁倒在地,他见状就用手击打刘*己的肩膀,刘*甲拿砖头朝刘*己的背部砸了三下。7、证人刘*丁、刘*戊、张*、刘*等人对打架经过的证言。8、证人贺*证言证明,他和邢*、王*、李*和刘*己在一块谈事情,刘*己接电话说父亲被人打了。他们就和刘*己一块到了刘*己家门口,他看到五六个人正在往一片地基槽里撒灰,刘*己的父亲正在和这些人吵吵,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和一名村干部正在了解情况。刘*己下到地基槽里阻止对方撒灰,对方四个人过来二话不说就打刘*己,刘*己拽住其中一个摁倒在身下,另外两个人站在刘*己的南北两边,站在北边的人用拳头朝刘*己的头上、肩上乱打。站在南边那个人拿起一块砖头朝刘*己背部乱砸,然后将砖头扔到一边,用脚朝刘*己的头部踹了两脚。这时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和村干部就把将他们拦开了。9、证人王*证言及对刘*己照片的辨认笔录证明,刘*己即拿砖朝刘*己后背打,戴眼镜的年青男子。10、证人李*、邢*证言均证明,他们见五个往地基槽里撒灰的人和一个老头吵吵,派出所的人正在调解。刘*己过去和对方吵吵,后来就打了起来,打了有十来分钟,被派出所的拦开就不打了。当时打乱了,具体怎么打的他没看清。11、邯郸县公安局河沙镇派出所出具的打架现场混乱,砖头较多,无法提取刘*甲将刘*己打伤的砖头的办案说明。12、邯郸县公安局河沙镇派出所出具的2015年7月17日刘*甲到派出所投案自首的办案说明。13、本院的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款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刘*甲一次性赔偿刘*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000元,取得被害人刘*己的谅解。14、被告人刘*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甲具有的量刑情节有,1、致一人轻伤一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本案系邻里矛盾引发的案件,并且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有过错。4、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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