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贾*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魏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魏检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及其辩护人郭**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4日22时许,被告人贾*在魏县北皋镇杨才曲路口南50米处,因之前与其妻子张**产生家庭矛盾,故与其妻弟张**相遇后发生争执。后引发打架,被告人贾*将张**打伤,张**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二级。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贾*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刘**、张*甲、陈*、张*乙、刘**、周*、张**等人证言;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辨认现场笔录;通话记录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指控认为被告人贾*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2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贾*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情节:1、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2、被告人贾*与被害人张**是亲属关系,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22时许,被告人贾*驾驶车辆在魏县北皋镇杨才曲路口与被害人张**相遇,因被告人贾*之前与其妻子张**产生家庭矛盾,故与其妻弟张**发生争执。后引发打架,被告人贾*持刀将张**捅伤,经法医鉴定张**的损伤为重伤二级。

另查明,2015年12月2日,被告人贾**与被害人张**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贾**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各项损失共计130000元,并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张**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贾*供述,2015年4月4日22时许,我开别克车去成安北关送鸡蛋回来时,张**给我打电话我没接,因为前几天我和妻子张**(张**的姐姐)生气闹离婚了,我估计他打电话没什么好事。张**第四次打电话时我接了,张**说:有他没我,有我没他。我在电话中说:好,我等着你。然后就挂了电话。我开着车继续朝我的鸡场方向走,走到鸡场北边时有两辆摩托车从我身边经过,张**从摩托车上下来跑到我的车头前,双手拍我的车,张**的后面有五六个人跟着他一起围过来,张**让我从车上爬下来,说有我没有他。当时我的车窗没有关,张**从车窗抓住我的头发就朝我头上打,他打了三下后其他几个人也从车窗打我的头,他们拽住我的衣领从窗口往外拉,我没有下车。张**说:你不死我就死。然后,我就顺手从副驾驶座位下面掏出了我杀鸡用的刀子,这时张**又打了我好几巴掌,他右手抓住我给我夺刀子,我就用刀扎进了他的身体里,具体捅了几下记不清了,后来他就倒在地上了。

2、被害人张**陈述,2015年4月4日21时许,我和刘**、赵*、陈*、张*乙在李*饭店吃饭时,我妻子周*打电话说孩子发烧,让我赶紧回家。刘**骑着摩托驮着我走到才曲路口附近遇见贾*的车,因前几天我姐夫贾*与我姐张**闹矛盾,我就下车准备劝劝我姐夫贾*,贾*就开车撞我,我走到驾驶窗想问他为什么撞我,贾*座在驾驶座位上右手拿刀朝我脖子上就是一刀,我左手扶着驾驶窗,右手去抢他的刀子,又被他砍了我几刀,当时就晕倒了。

3、证人刘*甲证言,2015年4月4日22时许,我骑着摩托驮着张**从李*饭店吃完饭回家,走到才曲路口附近张**看到他姐夫贾*的车开着大灯在路西停着,张**让我停下,他朝贾*的车方向走过去,我见贾*猛的开车将张**撞倒了,随后,张**朝贾*的车窗走过去,将头和上半身探进车内,我没听清说什么,就见贾*在司机座上没下车拿一把刀朝张**身上刺了好几刀,之后张**就倒在贾*的车旁。

4、证人赵*证言,2015年4月4日22时许,我和张**、张**、陈*、刘*甲在李*饭店吃完饭,我和张**、陈*一起去结账,张**和刘*甲一块儿提前走了,张**和陈*骑着一辆摩托车在前面走,我开车在后面跟着,走到才曲路口往南300米左右,他们俩骑着摩托车拐回来把我拦下说那是不是张**。我就把车倒回去停在路边,下车看见张**满身是血倒在路边了。

5、证人陈*、张*乙证明内容与证人赵*证言基本一致。

6、邯郸**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7、被告人贾*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8、被害人张**的伤情照片。

9、被告人贾*手机通话记录单。证明2015年4月4日22时12分张**手机主叫贾*手机通话51秒。

10、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证明被告人贾*于2015年4月29日在家人的陪同下主动到魏县公安局刑警三中队投案。

11、撤诉状、谅解书、收到条等。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持刀故意伤害他从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所引发,且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持刀向被害人要害部位猛刺数刀,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赔偿被害人的各项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通过魏县社**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贾*调查评估,对被告人贾*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合上述诸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贾**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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