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邯郸县人民检察院以邯县检公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甲及其辩护人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辛**在邯郸县代召乡东张策后村与张**因土地纠纷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被告人辛**掏出随身携带的菜刀朝张**身上乱砍,致使张**头部、胸部受伤。经鉴定,张**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抓获证明等证据,证明被告人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辛**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十个月幅度内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辛**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辩称,第一、被告人携刀前往出于自卫,并无伤害张**的主观故意;第二、被害人动手在先,被告人的行为属防卫过当。第三、被害人对案件发生具有过错,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辛**在邯郸县代召乡东张策后村与张**因土地问题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被告人辛**掏出随身携带的菜刀朝张**身上乱砍,致使张**头部、胸部受伤。经鉴定,张**系锐性物外力所致左侧额骨骨折、面部两处创累计7.5cm、右肩部和左手背部、左胸部、左肩胛部共五处创累计25.6cm,构成轻伤二级。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已达成一致意见,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张**陈述证明,2015年2月27日他在垫土,辛*甲的二儿子过来和他媳妇吵了起来。十来分钟后,辛*甲穿着棉袄过来,并说一块到他父亲家去说说,走到他父亲家门口,他把干活用的铁锹放在了门口喊他父亲,话还没说完,辛*甲和其儿子就拿起铁锹,辛*甲拿铁锹拍到他腰上,他和儿子一块跟辛*甲夺铁锹,后他把铁锹丢到了一边,这时辛*甲从怀中掏出一把菜刀往他身上砍,后辛*甲的大儿子过来把刀夺走和辛*甲一块打他,他晕了过去,以后的事不知道了。他的头上、右肩膀、前胸、后背、左手都是刀伤,右腿和胳膊上有挫伤。

2、证人杨*、张*甲证言证明内容与被害人张*丁陈述内容基本一致。

3、证人辛*乙证言证明,2015年2月27日晚上8点左右,他来到村*的大坑问本村的张**为何往他家的地上倒土,赵*不听,他就给他父亲辛*甲打电话,他父亲过来后说去找赵*的父亲说说这个事。后他和父亲,还有赵*一家人一块往赵*父亲家走,刚走到赵*父亲家门口,赵*和其儿子一人拿着铁锹,赵*用铁锹拍他父亲,他跟赵*的儿子夺铁锹,赵*的媳妇、儿子、女儿一块跟他打,被邻居拽开。后他哥哥辛*丙过来和他父亲一块把张**手里的菜刀夺了过来,一会儿110车就过来了。

4、证人辛*丙证言证明,2015年2月27日晚上9点左右,他兄弟媳妇小梅跟他说,有人在东边正跟他父亲辛*甲打架,他赶到现场见张**的媳妇和孩子在地上摁着他弟弟辛*乙,张**拿着菜刀在身子下面压着,他父亲辛*甲用手搂着张**,他从张**手中把菜刀夺了过来,他和父亲就都站起来了。后张**父亲过来用头拱他,并骂他,再后来警车就过来了。

5、被告人辛*甲供述证明,十几年前他在东边大坑下开的荒,张*丁在坑上面开的荒,张*丁在自已开荒的地方盖了房子并圈的围墙。2015年2月27日21时许,他听二儿子辛*乙说,同村的张*丁**东大坑垫土垫到他家的地上,后他从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夹在了左腋窝下去了村东大坑,看见张*丁及其媳妇、儿子、女儿在平土,他就和张*丁到张*丁父亲家理论,在张*丁父亲家门口,张*丁拿着铁锹对他说要用铁锹拍死他,他就上前夺铁锹,没有夺过来,后他从袄中掏出菜刀朝张*丁身上乱砍,砍了几下后张*丁就跟他夺菜刀,二人在地上翻滚着夺菜刀,张*丁趴在地上,他骑在张*丁身上,张*丁把菜刀压在身下,后他大儿子辛*丙过来,把张*丁手中刀夺过去,双方就不打了。一会儿派出所的人过来在现场问情况后把刀带走了,后120车把张*丁送医院了。

6、证人张*乙证言证明,2015年2月27日晚上9点左右,他和孙子在他家门口西边,看见他儿子张*丁身上都是血躺在地上,儿媳妇杨*哭着搂着他儿子,孙女在一边哭,辛*甲拿着一把菜刀在旁边站着,辛*甲的两个儿子辛*丙、辛*乙都在,派出所的人也在现场,让辛*甲把刀放下,后派出所的人将菜刀带走了。

7、张**证言证明,她到现场见她弟张*丁满身都是血躺在地上,辛*甲右手拿着一把菜刀,派出所的人来了之后让辛*甲把刀放在了地上,后她打了120。

8、王**证言证明,2015年2月27日晚上他和王**、老国的等五个人在张某丁家拉土卸土,他们干到八九点钟准备回家,他见辛*甲儿子过来跑到坑下面看地。停了一会儿辛*甲过来跟赵**去找赵*的父亲去说说。辛*甲和其儿子,还有赵*和赵*的儿子一块去了赵*父亲家,当时双方也没有吵吵。后他卸完最后一车土,赵*的媳妇跑过来喊他们五个过去拦架,他开着三码车来到打架现场,见辛*甲骑在赵*身上,辛*甲右手拿着一把刀在赵*脖子上比划,辛*甲二个儿子拿着砖扔,并和赵*儿子打了起来,赵*的女儿过来后就骂对方,辛*甲儿子将赵*的女儿摔倒在地上,他将赵*的女儿拽开,后派出所的人就过来了。

9、证人王*证言证明,他开三码车从赵**卸土出来,见外面围着一堆人,赵*媳妇搂着赵*,赵*在地上躺着上身都是血,辛*甲手里拿着菜刀在离赵*五六米远的地方站着和旁边的人说话,后派出所的人过来他就走了。

10、证人张*丙证言证明,他喝酒回来,走到他家过道口,听见有人吵吵,他见辛*甲和赵**在夺铁锹,他劝都不听,他怕被伤着就走了。

1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邯郸县代召乡东张策后村的一条东西街上。

12、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明,张*丁系锐性物外力所致左侧额骨骨折、面部两处创累计7.5cm、右肩部和左手背部、左胸部、左肩胛部共五处创累计25.6cm,其损伤属轻伤二级。

13、从辛*甲处提取菜刀一把的扣押清单及照片。

14、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领款凭证、谅解书,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已达成一致意见,共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取得谅解。

15、邯郸县公安局代召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辛*甲现实表现的证明材料及被告人辛*甲户籍证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辩护人提交关于辛*甲的伤情鉴定及证人辛**、辛*戊的证明材料,用于证明本案因邻里纠纷产生,且辛*甲所受伤害案已由邯郸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经本院审核认为,证人辛**、辛*戊的证明材料只能证明案发起因,并不能客观反映土地权属。辛*甲的伤情鉴定,可另案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因不能正确处理邻里纠纷,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辛**持刀致人多处轻伤,可酌情从重处罚。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且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辛*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起至2015年12月23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邯郸**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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