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邯郸县人民检察院以邯县检公诉刑诉字(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及辩护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8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郭*与被害人佘*从肥乡办事返回邯郸时,在309国道常张**因纠纷发生口角,后二人下车相互殴打,郭*手持车上的锁具朝佘*脸部猛击,将佘*下颌骨打伤,经法医鉴定佘*的下颌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郭*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郭*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郭*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故意伤害罪的定性的不持异议。其主要辩称,第一、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第二、被告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郭*与被害人佘*同车从肥乡办事返回邯郸,途中二人发生口角,车行至309国道常张**二人下车相互殴打,郭*手持车上的锁具将佘*下颌骨打伤。经鉴定佘*的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已达成一致意见,赔偿了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33000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309国道北道与茶常路交叉口以西150米处。(二)邯郸县**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明,佘*下颌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三)被害人佘*陈述证明,2015年4月8日下午5时许,他和同事郭*、郭*的朋友张*开车从肥乡回来,在路上郭*一直对他骂骂咧咧,然后他就说了郭*几句。当他们走到309国道常张策段时,郭*把车停了下来用手朝他的右脸扇了一巴掌,然后他就和郭*用拳头互相殴打起来,被张*拦开,这时刚好有个客户打电话过来,郭*用拳头打他,打到了手机上,手机就掉在车座上,他们又开始用拳头互打。后见郭*从后备箱拿了一把汽车车把的锁子,他就赶紧打开车门往外跑。后郭*拿着锁子打在了他的左肋骨下方,他扭头夺郭*手里的锁子,这时郭*用锁子从下往上抡打到了他下巴,张*下车把锁子夺走,他们就不打了。后他发现他的嘴里流血了,牙活了,他准备报警,郭*说给他赔礼道歉答应赔偿他损失带他看病。他们一起回到市里,郭*提出去找郝**,他们到了郝**楼下,郝**问了打架的情况,并和郭*吵了起来,后就报了警。(四)被告人郭*的供述证明,2015年4月8日下午4时许,他和同事佘*、朋友张*开车从肥乡回邯郸市区,在回来的路上他跟佘*吵了起来,他就把车停在309国道高铁桥东边路上,他们用拳头打了起来,然后被张*拦开了。后他打开了汽车后备箱拿出锁汽车的锁子想锁住车,让佘*自己打车回家。后他和佘*又发生了争执,他就用锁子朝佘*乱抡,打到了佘*的下巴,他给佘*道歉答应赔手机并带佘*看伤,他们回到市里去找郝*,郝*一直替佘*说话,他很生气,就说不给佘*看病了,郝*就报了警。后他在单位被公安机关抓获。(五)证人郝*证言证明,2015年4月8日下午,佘*给她打电话说在她家楼下,她到了后发现佘*脸上有抓痕、下巴肿了,她问怎么回事,二人说因为公司琐事发生了打架,郭*用锁子打在了佘*的下巴,于是她提出让郭*带佘*到医院检查,因为当时郭*说话比较难听,她就和郭*吵了起来,后她就报警了。(六)证人张*证言证明,2015年4月8日下午,他和朋友郭*及郭*同事佘*开车从肥乡回邯郸市区,他在后座睡觉,听见郭*和佘*俩人在吵架,睁开眼时发现郭*和佘*在路边夺锁子,他就上前把锁子夺了过来放到了车上,他没有注意到有没有人受伤。(七)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已达成一致意见,取得谅解。(八)被告人郭*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故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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