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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以邯县检公诉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1日18时许,在邯郸县姚寨乡西河东堡村东,被告人栗*儿子栗*甲与栗*乙儿子栗*丙因琐事发生争执,栗*乙、栗*先后赶到现场,双方互相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栗*将栗*乙打伤。经鉴定栗*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栗*与栗*乙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栗*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栗*在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幅度内予以量刑,建议适用缓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栗*供述、被害人栗*乙陈述、证人武*、王*、栗*丁、栗*戊、栗*甲等人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轻伤害案件和解书、谅解书、到案证明、被告人栗*现实表现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栗*乙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故意伤害致被害人轻伤二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2、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3、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法有据,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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