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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19时许,在遵化市人民公园广场喷泉北侧,被告人李*与被害人刘*乙因琐事发生争执,后李*殴打刘*乙面部等部位,造成刘*乙鼻部等处受伤。经鉴定,刘*乙鼻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传票传唤及公安人员到其家中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与被害人刘*乙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刘*乙对被告人李*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战传宇、刘**、徐*的证言、勘验笔录、住院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在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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