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丛检公诉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于2015年2月11日15时许,在本市丛台区“五谷丰登”饭店附近,与乘坐其出租车的乘客郝*乙、郝*甲发生口角,王*将被害人郝*乙打致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辩称没有踹郝**;其辩护人所提意见是,王*没有伤害郝**的主观故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15时许,郝*乙、郝*甲在本市丛台区“五谷丰登”饭店就餐后,在饭店附近打车时,与身为出租车司机的被告人王*因故发生争执,被告人王*踹了被害人郝*乙左腿一脚并将郝*乙推倒在地,经鉴定,郝*乙的损伤属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移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郝*乙陈述,2015年2月11日15时许,其和弟弟郝*甲在本市丛台区北仓路与人和街交叉口西南角的五谷丰登饭店吃完饭,拦下一辆出租车准备打车回家到邯郸市三十一中,出租车司机说车需要加气去不了,其和郝*甲就下车了,出租车司机下车说其关门用力,并开始谩骂,并说其踹车门了,其和郝*甲也骂他,出租车司机就朝郝*甲面部打了一拳,把郝*甲打倒在地,其问踹哪了,上前摸摸车门,司机说其把鞋印擦了,就打其胸部一拳,踹其左腿膝盖一下,其蹲在地上,后将其甩倒在地。经辨认,郝*乙指认王*是将其打伤的人。

2、证人郝**所证和出租车司机发生争执的起因、出租车司机朝其嘴上打一拳、踹郝*乙腿部一脚、把郝*乙推倒在地与郝*乙陈述基本一致。

3、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邯公物鉴(伤检)字(2015)0323号鉴定文书的鉴定意见为,郝*乙左侧胫骨平台髁间嵴骨折累及关节面,属轻伤一级。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法大(2015)医鉴字第5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郝*乙左侧胫骨平台髁间嵴骨折,属轻伤一级。

4、被告人王*供述与郝**、郝**发生争执的起因,其把郝**推倒在地、打郝**一拳,其拽郝**、郝**倒在地上,120救护车把郝**带走等情节与被害人郝**陈述及证人郝**证言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所提没有踹*某乙,其辩护人所提王*没有伤害郝**的主观故意的意见,经查,被害人郝**证实王*踹其左腿一脚,将其推倒,证人郝*甲证言与郝**陈述基本一致,被告人王*亦供述其拽郝**,郝**倒在地上,120救护车把郝**带走,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郝**伤后次日到法医医院进行验伤,鉴定意见为郝**左侧胫骨平台髁间嵴骨折累及关节面,属轻伤一级,上述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证实王*故意伤害郝**,致郝**轻伤的事实属实,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的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王*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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