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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刘*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被告人刘*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刘**与赵**因琐事发生矛盾,后赵**找来赵**,赵**、郭*等人驾车赶至刘**家门口。双方见面后刘**用镐将赵**腰部打伤,后赵**等人又对刘**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赵**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刘**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偏重)。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甲诉称,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刘*甲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刘*甲赔偿医疗费18714.4元、误工费3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10元、残疾赔偿金14240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87984.4元。为证明其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甲提交了如下证据:1、遵化**医院门诊病历1份。2、住院收费收据1张及用药明细,收据金额为15104.4元。3、遵化**医院门诊收费收据8张,金额合计2317元。4、鉴定费机打发票1张,金额为8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甲辩称,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在2013年4月4日19时许,其与北营村赵**在南营村其妹刘**因琐事发生矛盾,后赵**找来赵**等10来个人驾车来到其家门口,将其从家里拽到院外门口东边进行殴打,被本村王**、杨**、刘*丙、赵*、王*乙五人往院里*,有证人陆*证实。其没有打赵**腰部,是赵**等人拿的镐,不知是谁打的赵**。因赵**的伤与其无关,故请求法院对其作出无罪判决,并驳回赵**刑事附带民事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刘**与赵**因琐事产生矛盾,后赵**找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赵**、赵**、郭*等人驾车来到被告人刘**家门口。被告人刘**用镐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腰部打伤,赵**等人又将被告人刘**打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的损伤经遵化**医院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左侧第12肋肋骨骨折,左手中指软组织损伤。2013年5月8日,经遵化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为轻伤,误工损失日为九十日。2015年5月19日,经遵化**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刘**的损伤经遵化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为轻微伤(偏重),误工损失日为六十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2013年4月4日19时07分,郭*报案。

2、被告人刘**的供述,4月4日晚上,其给其妹妹刘**盖房,在吃饭的过程中,赵**用手拉其,其挥手拨拉打到赵**的眼睛上了,两人呛咕起来后,其就回家了。在关大门的时候,进来四个小伙子把其拉到大门口东侧,进行拳打脚踢,其中一人用砖头拍其膝盖,其妻子出来后喊人,邻居王**、杨**等人把其抬到二道门。在他们往外拉其时,其用手胡拉他们了,但不知打在什么地方了。那晚喝了三、四两白酒。

3、作案工具镐一把。

4、被害人赵**的陈述,4月4日晚上,其哥赵**给其侄赵**打电话称在南营村被刘*甲打了,其便开着自己的面包车带着其大哥赵**、外甥郭*、赵**来到李*家,带上赵**来到刘*甲家,赵**先下的车,刘*甲说了句表姨夫。郭*刚下车,刘*甲上去就用镐打他,他就跑了,其下车问刘*甲:干啥呀,这是?刘*甲拿镐就冲其打过来,一下打在其腰上,其痛的坐在地上了。

5、证人赵**(赵**三哥)的证言,其证实昨天其帮李*家盖房,晚上喝酒时,刘*甲和他妹妹呛咕,其劝他俩,刘*甲挥手一拳打在其眼睛上,又往其腿上踢了一脚,其就给其大哥赵**打电话,让他们赶紧过来,一会儿赵**开车带着赵**、郭*、赵**到李*家,其坐车一起来到刘*甲家门口,还没下车,刘*甲就从家里出来,手里拿着一把镐冲着车过来了,赵**先下的车,刘*甲说了一句:表姨夫你怎么来了?没打他,冲别人抡去了,郭*躲过去了,赵**没躲过,正好打在他的身上,赵**和郭*把镐夺过来把刘*甲给摁到门口东边的柴禾垛上,这时刘*甲的儿子过来冲其胸口打了一拳,就往院里跑了,其就冲刘*甲过去了,对他拳打脚踢。后来,郭*就打电话报警了。

6、证人赵**(赵**大哥)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4日晚上,其接到郭*电话说赵**在南营被打了,便坐着赵**的车来到刘**家门口,刘**从院里出来手中拿着个小镐子,嘴中说都谁来了,我打死他!其怕出事,赶紧下车,他叫一声表姨夫,就冲郭*打去了,郭*躲过了,但打在了赵**身上,郭*和赵**上去把镐给夺过来了,把他按倒在棒子皮那,后来郭*就报警了。

7、证人杨**(刘*甲之妻)的证言,其证实昨天晚上赵**带了两辆车和好几辆摩托车到其家去了,刘*甲被他们一帮人按倒在地上,用砖头打他,其就和刘*乙出来拉架,邻居们也过来拉架,刘*甲当时就昏死过去了,在现场的有王**、刘*丙、杨**。

8、证人刘*乙(刘*甲之子)的证言,其证实4月4日晚上在家听到其母喊其快点出来,到大门口时看到有十多个人将其父打到柴禾垛那了,具体谁打的其没看到。

9、证人郭*(赵**)的证言,其证实今天晚上赵**说赵**在南营被人打伤了,其就和赵**、赵**、赵**开车到南营,接上赵**,一起来到刘*甲家,门口站着三个人,见面后啥也没说,其中一个就拿镐把打赵**腰部,郭*把镐把夺过来,其就报警了。

10、辨认笔录一份,经过郭*辨认,殴打赵**的是刘**。

11、证人赵**(赵*甲侄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4日晚上其父赵*丁给其打电话,说刘*甲打他了,让其过去,其就找到赵*乙、郭*、赵*甲到南营接赵*丁来到刘*甲家门口,刘*甲用镐打在赵*甲的腰上,其上去把镐夺过来并将刘*甲按到地上,郭*也帮忙摁着他,其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想打没敢打,赵*丁过来踹了刘*甲几脚,这时刘*甲的媳妇和儿子从家里出来把他们拽开了。

12、证人李*(刘**)的证言,证实刘*甲和赵**给其家盖房,晚上吃饭时刘*甲和其妻刘**呛咕起来,赵**劝他们,刘*甲回手一拨拉,赵**说打他眼珠子了,赵**非要给他儿子打电话,一会儿杨**来了,给他说好听的,他还不干,就到外边打电话了,时间不长,来了一辆车把他接走了,其赶紧到刘*甲家,到那儿时,赵**他们在门外,大门关着,一会儿派出所的人到了。

13、证人杨**的证言,证实4月4日晚上七点多钟,其吃完晚饭往西边溜达,到刘**家门口,看到刘**靠在他家棒子皮垛底下,有三四个小伙子摁着他,其赶紧上去把那几个人给拉过,然后把刘**拉到院里,把大门关上,后来派出所来人了,刘**送医院了。派出所的人去了之后从一个小伙子手中拿过去一把片镐。

14、证人王*乙(杨**之妻)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4日晚上八点钟左右,其和其对象杨**吃完晚饭遛弯时听到西边有人喊:让你打我哥。其到跟前看到有不少人在用砖、石头打刘*甲,刘*甲倒在他家门口东侧墙根,已经昏迷了,其就喊救命,周边的邻居就来了,把他给拽到他家的门洞子里了。

15、证人王**的证言,证实晚上七八点钟,其看到有几个北营的人正把刘*甲摁在他家东边墙根下了,其上去把他们几个拉过并劝他们,之后没人在动手后来派出所的人就到了。北营一个小伙子手中有一个镐,说是刘*甲打人用的。

16、证人刘**(王*甲之妻)的证言,证实4月4日晚上看见刘*甲在他家院外东边棒子皮垛那靠着,有三四个人围着他,这时有一个小伙子手里举着一块石头要砸刘*甲,其说你可别打了,打坏了可了不得,他听了之后没砸下去,刘*甲的媳妇在边上护着他,其没注意谁动手打刘*甲。

17、现场勘验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2013年4月4日19时许,东**出所民警曹**、顾**赶到南营村刘**家门口,看到赵**蹲在面包车旁,刘**躺在门口东侧,地上有一小把片镐。”

18、(冀*)公(刑)鉴(法损)字(2013)16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赵**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误工日为九十日。

19、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赵某甲的伤情鉴定意见为轻伤一级。

20、赵**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证实赵**的受伤及治疗情况。

21、(冀*)公(刑)鉴(法损)字(2013)1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刘**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偏重);误工日为六十日。

22、遵化市公安局东新庄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13年4月4日19时许,东新庄镇南营村村民刘*甲与北营村村民赵**在刘*甲的妹妹家喝酒时,发生矛盾,在撕扯过程中,刘*甲用手碰到赵**的眼睛,赵**认为被刘*甲打了,就打电话把哥哥,兄弟等人找来,这些人开车来到南营刘*甲家准备理论,在赵**刚刚从驾驶室下车时,就被刘*甲用镐头打在腰上,赵**的家人看见赵**被打后,冲上去将刘*甲打伤。经法医鉴定,赵**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刘*甲的伤情为轻微伤(偏重)。经过多次调解,均未达成协议。2015年6月,经过局领导研究决定,给予刘*甲刑事拘留处理,派出所经过了解得知刘*甲在东新庄镇西杨庄村某养牛场打工,于6月25日将刘*甲抓获。”

23、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刘**的个人信息。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受伤后于2014年4月4日在遵化**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27日出院,共开支医疗费17421.4元。住院期间由其妻王**陪护。

庭审中,被告人刘*甲认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甲为做鉴定开支鉴定费1010元,并认可赵*甲开收割机。

审理中,被告人刘某甲要求如下证人出庭作证。

1、证人李*出庭作证称其在公安机关陈述的内容属实。刘*甲当时根本没打着赵**,就晃了一下手,他说碰着他了就找他儿子说打他了,看见刘*甲躺在地上,但没看见打。赵*甲开车到其家时下车了,身体没有受伤。

2、证人杨**出庭作证称,街坊是打起来的时候其喊救命时到的,他们追着往里打,就听见有人说:叫你打我哥。五六个人,黑天看不清是谁,有人拿棍子啥的。案发之前其家门前没有镐。

3、证人陆*出庭作证称,看见外面有几辆面包车、摩托车,二十多人吵吵,上前看见刘*甲倒在地上昏迷不醒了,有人拿着棍子,没看见镐。不能证实谁打谁。

4、证人王*乙出庭作证称,有四五个人打刘*甲,刘*甲被打晕了,有拿棍子拿石头的,没看见有人打赵某甲。没看见谁拿镐。不知道因为什么打的,怎么打的。

5、证人刘**出庭作证称,看见有人拿石头、砖头打刘*甲,刘*甲在墙根躺着,没有人拿棍棒,不知道因为什么、怎么打起来的;

6、证人王*甲出庭作证称,在公安机关陈述的内容属实,并称看见四五个人压着打刘*甲,没有人使用工具,看见北营一个小伙子手拿着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甲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的伤与其无关,应对其作出无罪判决的抗辩意见,经查,证人赵**、赵**、郭*、赵**均能证实被告人刘*甲用镐殴打赵**的事实,证人李*证实赵**开车到其家时身体没有伤,证人杨**、王*甲证实现场提取一把片镐,上述证人中赵**、赵**、郭*、赵**四人虽为赵**的亲属,李*为刘*甲的亲属,但各证人证言之间,以及与被害人赵**的陈述、现场提取的作案工具镐一把、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被告人刘*甲用镐殴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并致伤的事实;证人李*、陆*、杨**、王*乙、刘*丙、王*甲等证人均系殴打过程中或事后到达的现场,对被告人刘*甲是否殴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不能予以证实;证人杨*甲系被告人刘*甲之妻,与被告人刘*甲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排除合理的怀疑,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甲使用器械伤害他人身体,应从重处罚;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对伤害行为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刘*甲可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刘*甲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致伤,应当赔偿赵**遭受的合理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减轻被告人刘*甲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刘*甲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开支的医疗费17421.4元、鉴定费1010元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计算,即20元×23天u003d460元;因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开收割机的职业无异议,其误工费可按其它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每天87.79元(32045元÷365天),误工时间应按鉴定书的鉴定意见90日计算,误工费为87.79元×90天u003d7901.1元;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87.79元计算,即87.79元×23天u003d2019.1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入院、出院、做鉴定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7421.4元、鉴定费1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误工费7901.1元、护理费2019.17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9311.67元。根据被告人刘*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对损害发生的过错程度,以被告人刘*甲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的损失承担60%即17587.002元为宜,其余损失应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自负。根据被告人刘*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由被告人刘*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甲各项经济损失17587.002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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