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以邯县检公诉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1日18时许,在邯郸县姚寨乡西河东堡村东,被告人栗*的儿子栗*甲因琐事与栗*乙的儿子栗*某发生争执。栗*、栗*乙先后赶到现场,双方相互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栗*将栗*乙、栗*某打伤。经鉴定,栗*乙为轻伤一级,栗*某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栗*赔偿二被害人人民币25000元。被告人栗*于2014年9月2日到姚**出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栗*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栗*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二年幅度内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栗*的儿子栗*甲在邯郸县姚寨乡西河东堡村因琐事与栗*某发生争执。后栗*赶到现场后与栗*某及栗*乙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栗*将栗*乙、栗*某打伤。经鉴定,栗*乙的损伤属于轻伤一级,栗*某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栗*赔偿二被害人人民币25000元,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栗*于2014年9月3日到邯郸县公安局姚寨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永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栗*乙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栗*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伤情照片、和解协议书、撤回控告申请书及收款条、邯郸县公安局姚**出所出具的栗*于2014年9月3日到姚**出所投案自首的证明材料、被告人栗*户籍证明、在逃登记撤销表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栗*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故意伤害分别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伤二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2、栗*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栗*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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