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张**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张*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张*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日1时许,在邯山区北张庄镇左西村羊汤羊肉烩面馆门口被告人张**、张*甲因琐事与被害人张*丙、刘*发生冲突、相某打,造成张*丙、刘*、张**不同程度损伤。经邯郸市法医院鉴定,被害人张*丙的损伤属轻伤一级,刘*的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人张**的损伤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张**的家属已经与被害人张**、刘*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

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张**、张**进行惩处。被告人张**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属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建议判处张**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张*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及收到条、谅解书、被告人张**供述、张*甲陈述、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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