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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正与高*甲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北**民法院审理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遵刑初字第2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高*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河北**民法院认定,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的哥哥。李**与被告人高*甲有民事纠纷,2015年3月17日,得知被告人高*甲可能在遵化市东旧寨镇五虎岭村时,召集李**、李**、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等人开车去该村寻找被告人高*甲。到该村后李**、王*先下车寻找被告人高*甲,李**、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继续驾车寻找被告人高*甲,当三人驾车到该村明成商店附近时,发现高*丙骑摩托车载着被告人高*甲准备离开。李**下车后将被告人高*甲拽下摩托车并与被告人高*甲厮打在一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下车后亦与被告人高*甲厮打在一起,厮打的过程中,被告人高*甲拿出随身携带的刀子,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扎伤后,被告人高*甲逃离现场,被害人李**被送往遵化**医院及遵**二医院救治。经遵**二医院诊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的损伤为:1.左腰腹部刀刺伤2.双肺下叶肺挫伤3.左侧气胸4.左侧胸腔积液5.胸部刀刺伤缝合术后。经遵化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误工日为45日。另查明,2015年6月4日被告人高*甲被泸溪县公安局武溪派出所抓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受伤后,先在遵化**医院治疗后到遵**二医院住院治疗10日,支付医疗费人民币9880.7元(以下均为人民币),法医鉴定费400元。住院期间,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的妻子张**护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李**、孙*、高*乙、牛*、高*丙、高*丁、王*的证言、遵化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到案说明、户籍证明、遵**二医院及遵化**医院收费收据、担保协议、被害人李**的陈述、被告人高*甲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河北**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高*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甲使用刀子实施犯罪行为,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高*甲到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亦无异议,其辩称是针对被害人李*正一方寻衅滋事行为的自卫行为,该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高*甲对自己犯罪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认定被告人高*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被告人高*甲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李*正对伤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高*甲依法可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高*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高*甲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高*甲的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正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正与他人一起索要合法债务时未能采取适当方法,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可减轻被告人高*甲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由被告人高*甲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其他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正自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正要求被告人高*甲赔偿其在遵化**医院及遵**二医院开支的医疗费9880.7元,提供了住院病历、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主张鉴定费400元,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支持;以其从事建筑行业,按照1年的误工时间主张误工费30000元,被告人高*甲亦认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正自己承包建筑工程,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正从事建筑业,予以认可,依据河北省遵化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法医鉴定意见,误工时间应为45日,误工费应为467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日标准10日,对住院伙食补助时间,予以认可,但伙食补助标准应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计算,即按照20元/日计算,伙食补助费为200元;住院期间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正妻子张**护理10日,对护理时间,予以认可,但未提供张**的收入证明等证据,张**系农业户口,故护理费标准应按照“农、林、牧、渔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42.22元/日计算10日,共计422.2元;主张交通费6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但就医确需开支交通费,酌定交通费为500元;主张伤残赔偿金20372元及精神损失费50000元,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正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药费9880.7元、鉴定费400元、误工费4679.26元、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422.2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6082.16元,应由被告人高*甲承担80%即12865.73元。根据被告人高*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高*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由被告人高*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正的经济损失12865.73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正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正以其对案件的引发不存在过错,原审被告人高*甲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判认定其护理费、误工费损失数额过低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原判决所列证据经一审当庭质证、认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请求情况

关于上诉人李**所提其对案件的引发不存在过错,原审被告人高*甲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本案证人李**、李**、孙*、高*乙、牛*、高*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的陈述,原审被告人高*甲的供述可以证实,被害人李**对本案的引发存在过错,原判认定其承担自身经济损失20%的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李**所提原判认定其误工费、护理费损失数额过低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李**因伤住院治疗10日,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护理,原判根据河北省遵化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确定李**的误工时间为45日,并参照河北省2015年从事建筑业及农、林、牧、渔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认定其误工费损失4679.26元及护理费损失422.2元,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河北**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高*甲犯故意伤害罪造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正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合理。对于上诉人李*正所提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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