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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与李*甲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北**民法院审理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4)安刑初字第2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河北**民法院认定,2013年5月26日10时许,在迁安市闫家店乡隔滦河村李*乙家北侧路上,被告人李*甲与其邻居侯*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侯*将被告人李*甲摁倒在地,后被告人李*甲伸出右手欲够侯*脸部时,将手指伸进侯*口中,侯*将李*甲右手中指咬住,被告人李*甲在向外拽手指时将侯*的牙齿拽伤,致使侯*牙齿缺失一颗、根折一颗、半脱位一颗、下颌骨牙槽部骨折。经迁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侯*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自伤之日起治疗休息60天。另查明,被害人侯*伤后在迁**医医院住院治疗8天,其经济损失有医疗费人民币4566.2元(以下均为人民币)、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246元、护理费299.52元、法医鉴定及复印费245元、牙齿修补费15000元,合计损失23256.7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迁安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5月26日10时30分,被害人侯*打电话报案称:其与李*甲因纠纷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

2.被害人侯*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26日10时许,在迁安市闫家店乡隔滦河村她家北门口路上,她与李*甲因琐事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在一起,她将被告人李*甲摁倒在地,后被告人李*甲伸出右手欲够她脸部时,将手指伸进她口中,她将李*甲右手中指咬住,被告人李*甲在向外拽手指时将她的一颗牙拽掉了,她就推开了李*甲,后她拿手机报了警。

3.证人李*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6日10时许,在他家北门口道上,他媳妇侯*与李*甲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他就将她们拉开了,之后侯*与李*甲继续吵,又厮打在一起,并侧倒在地上,被告人李*甲一手拽侯*的头发,另一只手向他媳妇侯*脸上抠去,却抠到侯*的嘴里,侯*就咬住李*甲的手指,李*甲就向外拽手,随后她们就撒开对方,他就看见侯*从地上起来时下面掉了一颗牙,李*甲的手流血了,随后侯*就报警了。

4.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5月26日10时许,在她家北侧道上,她与侯*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侯*用手拽她的头发,将她摁倒在地上,她仰面躺在地上,伸手够侯*,右手食指伸到侯*嘴里,侯*用劲一咬,她就往回缩手,但没拽出来,一会侯*松开口,她的右手中指流血了,侯*下面的一颗牙掉了,是她往回拽手指时拽掉的,但后来李**又否认看到侯*的牙掉了,李**认为侯*的伤不是她打的。

5.迁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侯*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自伤之日起治疗休息60天。

6.被害人侯*的医疗费票据等书证已当庭出示,被告人李*甲表示不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

河北**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甲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观点,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由于被告人李*甲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侯*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李*甲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被告人李*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各项经济损失23256.72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甲以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原判决所列证据经一审当庭质证、认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河北**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甲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李*甲所提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原审被告人李*甲的供述、被害人侯*的陈述、证人李*乙的证言结合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可以认定,上诉人李*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被害人侯*的经济损失原审被告人李*甲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判根据证人全某的证言以及相关医疗费、鉴定费等票据综合认定由原审被告人李*甲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各项经济损失23256.72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李*甲所提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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