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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邢西检公诉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7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告人王*到邢台市桥西区营头村西北方向规划中的政府会展中心项目用地处找赵李**,见李**与被害人李*发生争执,王*对李*拳打脚踢,致其受伤。经鉴定,李*右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系轻伤二级。

被告人王*于2015年6月2日主动到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王*通过向被害人李*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信、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身体的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邢台经**访办公室出具了被告人王*的调查评估意见,建议对王*适用社区矫正。综上,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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