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邢西检刑诉(2015)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奚军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翟*在邢台市桥**兴汽修厂门口,向装载车老板刘*索要工资而与刘*产生争执,翟*用铁棍将刘*面部等部位打伤。经鉴定,刘*的下颌骨骨折系轻伤二级,双侧鼻骨骨折系轻伤二级。被告人翟*于2015年9月22日被民警抓获。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翟*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翟*在邢台市桥**兴汽修厂门口,向装载车老板刘*索要工资而与刘*产生争执,翟*用铁棍将刘*面部等部位打伤。经鉴定,刘*的下颌骨骨折系轻伤二级,双侧鼻骨骨折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系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翟*与被害人刘*达成了民事调解,刘*对翟*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4年9月份,温*介绍其去衡水的冀州市开装载车,其在那里干了有二十多天,工程停了,温*联系车拉其回来。一辆大车把其和装载车都拉回邢台市了,中午12点多,车停在新兴西大街邢钢北门北侧一个汽修厂门口,之后来了一个接车的男的,其问他是不是铲车老板,他说是,其就让他把工资给其结一下,那老板说谁找的其,让其找谁要工资去,其说找其的那人让其向铲车老板要钱。再后来说着说着那个老板就骂其,还扇了其一巴掌,其就往其行李那走了,那老板也向其走过来,其就从其行李里拿出一根铁棍,向那老板抡了一棍子,打完后,那老板就趴在地上不动了,其拿着行李就走了。

2、被害人刘*陈述,2014年9月25日,其公司在冀州干活的一辆铲车要用板车运回来,运到邢**西路的中兴汽修厂。上午的时候,其公司的会计给其打电话让其先把板车的运费结一下。12时左右,其开车到了修理厂,看见铲车刚从板车上开下来,其走过去让铲车的司机把铲车开到修理厂里,但这个司机没开,而是从铲车上下来,问他的工资谁给,其说其不清楚这些事,并说谁介绍他来的,找谁去。那铲车司机没说话,就往铲车那边走,其跟了过去让他往里开,铲车司机走到铲车旁边,在路边放着一个水桶,水桶里放着根铁棍。其只记着跟着那个司机,后来的事其就不知道了,等其再醒来时已经在医院了。

3、证人吴某证言,其是拖车司机,2014年9月24日,一个女的给其打电话,让其到冀州去拉一个装载机回邢台,并把装载机司机的电话给了其。9月25日,其从冀州把装载机和司机拉回来,12时50分左右把装载机拉到邢台市新兴西大街加气站对面一个汽修厂门口附近,然后其就和装载机的老板联系,老板说先卸车,他几分钟就到。于是其和装载机司机把车开下来,收拾东西。过了一会儿,装载机老板来了,其走过去准备找老板要钱时,听见装载机老板让司机把车开进去,司机就是向老板要工钱,老板的意思是谁雇的他就找谁要钱,然后两个人就在那吵吵了几句。当时那个司机的行李包放在车尾部的路边,其看见那个司机往行李包那去了,老板也跟过去,结果那个司机拿出来一根铁棍,冲着那个老板打了一棍子,就把那个老板打倒了,然后这个司机扔下棍子,拿着他的行李包就走了。其就赶紧联系老板的人,并打了120电话。

4、辨认笔录,证实刘*、吴*分别对被告人翟*进行辨认的情况。

5、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1、受检人刘*的下颌骨骨折系轻伤二级。2、受检人刘*的双侧鼻骨骨折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系轻伤二级。

6、提取证明,证实对作案工具铁棒的提取情况。

7、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翟*被抓获的情况。

8、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的受理、立案及侦破经过的情况。

9、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翟*户籍登记情况。

10、公安办案单位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翟*2015年9月22日至9月27日被呼和浩特东车站派出所临时羁押。

11、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翟*与被害人刘*已达成民事调解,刘*对翟*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因索要工资与他人发生争执后,未能妥当处理,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翟*持械伤人,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且其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调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翟**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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