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馆陶县人民检察院以馆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刘*甲因琐事与本村村民张**发生争执,互相殴打,刘*甲用砖块将张**头部砸伤。张**的哥哥张*乙、弟弟张*甲等人闻讯赶到刘*甲的肉食店内找刘*甲理论,张*乙与刘*甲互相殴打,刘*甲拿着其割肉用的尖刀将张*乙的腹部扎伤。经鉴定,张*乙的损伤为重伤二级,张**的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刘*甲与被害人张*乙、张**达成和解,并于2014年3月19日到公安机关自首。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刘*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之间予以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甲与被害人张**、张**同系馆陶县魏僧寨镇前符渡村村民,平时关系一般。2013年9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刘*甲因琐事与张**发生争执,继而互相殴打,刘*甲用砖块将张**头部砸伤;张**的胞兄张**、胞弟张*甲等人闻讯赶到刘*甲的肉食店内找刘*甲理论,张**与刘*甲互相殴打,刘*甲拿着其平时割肉用的尖刀将张**的腹部扎伤。经鉴定,张**的损伤为重伤二级,张**的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刘*甲与张**、张**达成和解协议,刘*甲赔偿张**、张**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5000元,张**、张**对被告人刘*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刘*甲于2014年3月19日到公安机关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张*乙陈述,2013年9月24日下午2时许,其与张*甲在地里收玉米,听张*甲说张*丙在村西路口处被刘*甲打伤,其与张*甲骑着摩托车到刘*甲的肉铺门市前看见父亲张**、二弟张*丙站在肉铺北边,张*丙头部受伤,其与张*甲进肉铺门市内找刘*甲理论,进屋后其与刘*甲吵起来,后其与张*甲用巴掌拳头打了刘*甲几下,刘*甲从他屋内北边桌子上的案板上拿起一把尖刀,朝其肚子上扎了一刀被扎流血了,同村的刘*丙把其和刘*甲劝开后,其与张*丙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

(2)被害人张**陈述,2013年9月24日下午2时许,其骑着摩托车联系玉米联合收割机给本村的人收玉米,到前符渡村西路口处,遇到在路口卖肉的刘*甲问其什么时候给他收玉米,其说今天下午收不了,明天早上收,刘*甲不同意,并说今天下午必须把他的玉米收了,否则不客气,还说把其带来的玉米联合收割机都砸了,接着刘*甲把其驾驶的摩托车钥匙拔走,因为其急着要走,向刘*甲要钥匙,刘*甲不给钥匙,把其推倒在地,其起来时从地上拿起一块砖头要砸他,他把其手中的砖夺过去,接着向其头部后脑勺砸了两下,被砸流血了,刘*甲砸完其以后回到他肉铺门市内,其给三弟张*甲打电话,让他过来,十多分钟以后,三弟张*甲、哥哥张*乙、父亲张**三人开着三马车到了前符渡村西路口,哥哥张*乙到刘*甲肉铺屋门口与刘*甲理论,他俩在肉铺屋门口吵起来,刘*甲从屋里拿了一把割肉的尖刀,其与张*甲看到刘*甲拿刀就去抓他手,这时,刘*甲拿刀朝张*乙肚子上扎了一下,张*乙肚子被扎流血了,周围的人都拦着刘*甲,刘*甲又欲去肉铺屋里拿刀,同村的刘*丙把他劝住,其与张*乙被送到医院治伤。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甲证明,其到现场之前,听张*丙说他头部受伤是刘**把他打伤的;打架结束以后,其发现张*乙肚子受伤,其母亲程*说张*乙从刘**屋里出来时捂着肚子,那时肚子就流血了。

(2)证人程*证明,打架时其未在现场,听说张*丙头部的伤是刘*甲用砖头打的,张*乙肚子上的伤是刘*甲用刀打的;其到现场看见丈夫张**、长子张*乙、次子张*丙、三子张*甲、刘*甲、同村的刘*丙、王**在现场。

(3)证人刘*乙证明,张*丙头部的伤是刘*甲用砖砸的。

(4)证人孙*证明,其系被告人刘**的妻子,张**、张**把刘**按倒在其家肉铺屋内地上,刘**把他俩推开,顺手从肉铺屋内小桌子上拿了一把割肉的尖刀,张**、张**又抓住刘**的手与刘**夺刀,其未看清怎么回事,刘**拿的尖刀划在张**的肚子上,张**肚子流血了,后停止了打架。

(5)证人刘**证明,事发时其在刘*甲肉铺里间屋坐着,听到刘*甲与他人吵架、打架的声音,到外间屋看见张*丙头上流血,未注意张*乙受伤,从里间屋出来时,打完架了。

(6)证人李*证明,其系馆陶县公安局刑警魏**中队民警,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刘*甲到馆陶县公安局刑警魏**中队投案自首。

此情节有证人郝*证言相互印证。

3、鉴定意见

(1)邯郸**定中心邯物司(损伤)鉴字(2013)第G2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张**的损伤属重伤。

(2)邯郸**定中心邯物司(损伤)鉴字(2014)第G5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张**的损伤属重伤二级。

(3)邯郸**定中心邯物司(损伤)鉴字(2013)第G2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张**的损伤属轻微伤。

4、现场勘查笔录,附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在魏僧寨镇前符渡村刘*甲肉食店内。

5、书证

(1)受案登记表,2013年9月24日15时许,张*丙报案称其哥哥张*乙被刘*甲持尖刀将腹部捅伤。

(2)馆**民医院出具的张**、张**的诊断证明在卷。

(3)和解书、收款条证明,刘**与张**、张**达成和解,由刘**赔偿张**、张**135000元,张**、张**对刘**表示谅解。

(4)被告人刘*甲现实表现一般,无犯罪记录。

(5)被告人刘*甲、被害人张*乙及张*丙户籍证明在卷。

6、被告人刘**的供述与辩解,其来投案自首,2013年9月24日下午2时许,其在本村经营的肉铺门口与刘*乙说话时,张**骑着摩托车从西边过来,停在其和刘*乙面前,其想让张**下午帮其收玉米,张**说等到晚上,其说今天风大,刮倒了不好干活,说着其把张**的摩托车钥匙拔下来,不知道什么原因张**的摩托车倒在地上,张**恼了,接着互相打起来,张**在地上拿起来砖头要砸其,其把他推倒在地,他的后脑勺正好磕在砖头堆上流血了,其没管他就回到肉铺屋里,过了半个小时,张**、张**的媳妇、张*乙、张**、张*甲来到其经营的肉铺门口,他们把其肉铺门口东面窗户玻璃都砸了,接着他们进屋后就骂其,张*乙过来后打其,张*甲拿着三马车摇把向其头部砸,其与张*乙打在一起,张*乙把其按倒在地上,当时其手里拿着长25公分,宽3、4公分,带绿色塑料把儿的尖刀,不知道怎么回事就扎到张*乙肚子上,然后张*甲、张**就用巴掌拳头打其,后来张*乙肚子受伤、张**头部受伤都被送到医院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依法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认罪,被害人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邯郸**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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