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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邢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邢县检刑诉字(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孟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邢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王*在周*村村西填埋水管,路过的曹*以将路截断影响其走路为由与王*发生纠纷并相互辱骂对方,继而互相厮打,王*将曹*头部打伤,经鉴定,其伤情属轻伤二级。民事部分已经调解处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之间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王*在周*村村西填埋水管,路过的曹*以将路截断影响其走路为由与王*发生纠纷并相互辱骂对方,继而互相厮打,曹*将王*头部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王*将曹*头部打伤,经鉴定,伤情属轻伤二级。事发后王*主动报警,等候公安机关处理。

另查明,被告人和被害人在侦查阶段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2.5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供述,2014年12月8日下午17时许,其在村西路上埋水管,从西边过来两个人,其中一个年轻的人对其说,其要截路并骂其,其就和他对骂,对方就捡了一块砖头砸在其头上,其一摸流血了就把他按在地上拿了一块砖头向他头部砸了好几下,旁边有六十岁左右的男子一直拉其。之后其就报警了。双方头上都受伤了。事发后其主动报案。

2、被害人曹*陈述,2014年12月8日17时许,其在邻居史*家喝酒后,和史*一起走到周公村村西的路上时见到一个男子(后来知道叫王*)在刨路,就和男子吵吵起来,其拿砖头将对方前额部打伤,对方就将其摁在地上用砖头将其头部打伤,后来派出所的人来了才将其放开。

3、证人史*证言,2014年12月8日下午,邻居曹*在其家里喝酒后,二人一起往南石门方向走,走到周公村村西时其见到路被周公村刨了,就说了几句,曹*就走到周公村的王*跟前骂了王*几句,双方就撕扯到一起,曹*拿东西砸到王*额头上,王*又把曹*摁倒地上拿砖头朝头上砸了几下,二人头上都流血了,其拉了几下没有拉开就走了。

4、证人张*证言,2014年12月8日下午5点左右,其接到丈夫王*电话,说他在村西和别人打架了,其赶紧赶到现场,双方具体怎么打的其没有看清楚,其丈夫让其赶紧报警,其就报警了,其见到他们二人头上都流血了。

5、邢台县公安局对曹*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曹*伤情属轻伤二级。

6、邢台县公安局对王*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王*伤情属轻微伤。

7、对曹*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曹*因打伤王*被行政拘留五日。

8、轻微刑事案件和解书、收款条、谅解书及本院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和被害人在侦查阶段由公安机关主持调解,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2.5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责任。

9、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个人身份信息。

10、受案登记表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报警。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主动报警,接受处理,系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征得了被害人谅解,决定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之间量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后果予以定罪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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