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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张**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邢西检公诉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张*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霍*、张*甲因琐事在邢台市桥西区辰光大酒店张*乙宿舍内,对被害人张*乙、李*实施殴打,造成张*乙头部,李*头部及肘部受伤。经鉴定,张*乙头部损伤系轻伤二级,李*损伤系轻微伤。案发后,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霍*于2014年9月4日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张*甲于2014年11月1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李*陈述、证人侯*、崔*、谢*、巩*证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轻伤害案件和解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张**与他人发生矛盾后,未能妥当处理,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二被告人持械伤人,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霍*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予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案发后经公安机关调解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且取得了对方的谅解,酌定从轻判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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