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薛**、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邱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邱检刑诉字(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王**、薛**、王*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王**、薛**、王*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9日6时许,被告人薛**、王**、薛**、王*乙在邱县小康街北头一早餐点,因琐事与在此吃早餐的崔*发生口角。在薛**给付早餐钱准备离开时,崔*用马扎投向薛**,后薛**用砖头,王**、薛**、王*乙用马扎投向崔*面部、腰部等部位将其致伤。经鉴定:崔*之伤属轻伤二级。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王**、薛**、王*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崔*陈述、证人豆俊永、王*丙、王*丁、任*的证言、现场勘察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鉴定书、调解协议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王**、薛**、王*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受害人崔*对矛盾激化也有一定过错,被告人薛**、王**、薛**、王*乙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薛**、王*乙主动到案,能够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薛**、王**、薛**、王*乙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再犯罪危险等情况,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薛*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薛*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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