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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甲与秦*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馆陶县人民检察院以馆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郭*,被告人秦*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秦*乙在馆陶县寿山寺乡东朱庄村村民秦*己的代销点内因琐事与秦*甲发生争执,秦*乙用砖头将秦*甲打伤。经鉴定,秦*甲的损伤属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十级。

本院查明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秦*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秦*乙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予以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甲诉称,请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秦*乙的刑事责任,同时判令秦*乙赔偿因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10万元。

被告人秦*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秦*乙在馆陶县寿山寺乡东朱庄村村民秦*己经营的代销点内因观看秦*甲等人打牌并进行点评,导致秦*甲输牌进而发生争执、厮打,在打架过程中,秦*乙用砖头将秦*甲的右脚等部位打伤,秦*乙亦被秦*甲打伤。经邯郸**定中心鉴定,秦*甲的损伤属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十级;秦*乙的损伤为轻微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甲受伤后于2015年2月25日在馆**民医院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14260.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秦*乙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2月25日下午两点多,其酒后到同村秦*己的代销点看秦*甲、秦*丁、丁*、汤**、秦*戊玩斗地主,因为出牌时其在旁边说话和秦*甲发生冲突,其站起来向秦*甲脸上打了一拳,接着被别人拉开,之后双方都到街上去了,在街上秦*甲又骂其,二人相互对骂,骂着骂着就又打了起来,其用拳头向秦*甲的脸上打了两拳,秦*甲用手也向其脸上打,后来被人拉开,秦*甲继续骂,其就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向他投了一下,之后就没在打架,其知道秦*甲脸上被打伤,其感觉秦*甲右脚上的伤也是在打架过程中由其造成的,因为除了其之外,没有别人打秦*甲。

2、被害人秦**的陈述,2014年2月25日下午14时许,其在秦**家喝完酒后到秦*己的代销点去斗地主,当时参与玩牌的有汤某乙、秦**、秦*戊、丁*,大家在斗地主的时候秦**的弟弟秦*乙就去了,秦*乙在那里指指点点,其心里很着急,其就说秦*乙不玩就滚一边去,别在这里乱说,秦*乙随即与其发生争执,秦*乙就向其脸上打了一拳,把其的眼给打肿啦,其他人就赶紧拉架,秦*戊、丁*把秦*乙、秦**推出代销点了,他俩一直在街上骂,其也在屋里骂他们,后来秦*乙把门踢开,把其从代销点内拉出去,秦*乙把其推到地上用拳头打,其站起来后,秦*乙拿了一块砖砸其,其用手一挡,砖就砸在其的右脚和脚面上,把其的右脚砸伤了。

3、证人证言

(1)证人秦*丙证明,其系秦*甲的弟弟,2014年2月25日下午三点左右,其到哥哥秦*甲家时看见他躺在院子里,其就把他扶到屋里躺下,看到秦*甲左脸肿胀,左耳后有伤口在流血,其就叫了村医生李**来给哥哥输液,一直到晚上七点多,其哥哥醒后说右腿疼的厉害,于是就把他送到医院,因为天晚了所以当天没报警。

证人秦*丁证明,其系秦*乙的哥哥,2014年2月24日中午,其和秦*甲等人喝完酒后在秦*己代售处斗地主,秦*乙对出牌有指点,秦*甲让他滚,其就说秦*甲,秦*甲打其脸上,打的其鼻子流血,秦*乙看见了,就打了秦*甲一下,然后把秦*甲拉到了街上,他们互相骂着,互相厮打,其和丁*等就拉他们,后来就没事了,参与打架的就秦*乙和秦*甲两个人,秦*乙脸上有伤是秦*甲打的,秦*甲的伤是秦*乙打的。

(3)证人秦*戊证明,2014年2月25日中午,其和秦*甲、丁*、汤**、秦*丁喝酒,酒后两点多钟,去同村秦*己的代销点处玩斗地主,后来秦*乙在旁边观看,有一局秦*甲当地主,快出完牌时秦*乙说丁*刚才的牌不该那样出,后来那一局秦*甲输了,秦*乙在那里一说,秦*甲就骂秦*乙让他滚,秦*乙说不是他家的地方,他管不着,秦*甲又骂秦*乙很难听,秦*乙也骂秦*甲,骂着秦*乙就拿着马*想要砸秦*甲,其站起来把马*给挡住了,秦*甲骂着就掀桌子,其他的人给拦住了,其就赶快把秦*乙给推出代销点,在街上秦*乙和秦*甲还是骂,其推着秦*乙向东走,汤**和丁*推着秦*甲向西走,秦*乙在砖垛上拿了一个半头砖要投秦*甲,其赶快把砖给夺下来扔到地下,其看着他没事就蹲下来系鞋带,秦*乙从旁边绕过去,跑到秦*甲那里把秦*甲撂倒向秦*甲的脸上、身上打了几下,秦*甲躺着伸手抓秦*乙的脸,秦*乙的脸上也被抓伤了,其当时距离他们有点远,秦*乙拿没有拿砖头没有看清,秦*乙打秦*甲后汤**把秦*乙拉开,推着秦*乙把秦*乙给推家走了,秦*甲和秦*乙是东西邻居,秦*甲和秦*乙隔着院墙骂,秦*甲在院里不进屋,后来大家就把秦*甲抬到屋里,放到床上后其就走了。

(4)证人丁*证明,2014年2月25日下午三点左右,其和秦*甲、汤**、秦*戊、秦*丁、丁*一起喝完酒后,到同村秦*己小卖部那里玩打牌斗地主,一共打了有三四轮后,同村的秦*乙过来了,秦*乙过来后没有参与打牌,他站在其和秦*丁身后看,其和秦*丁是一家,秦*乙来后,大家又玩了约两轮,有一局秦*甲是地主,当那一轮打完的时候,秦*乙对其说牌不该那样出,这一局秦*甲输了,秦*甲就说秦*乙给他滚出去,秦*乙说这不是他家,在这里看牌,碍他什么事,秦*甲又说了一句快滚出去,这时秦*乙从地上拿了一个木制小椅子,隔着桌子迈了过去,到秦*甲跟前,用小椅子一轮,秦*甲的用胳膊挡了一下,这时其和汤**、秦*戊过去把双方拉开,然后秦*戊把秦*乙拉到小卖部南边那条东西街里,秦*甲就在秦*己小卖部那里骂秦*乙,过了有一两分钟,秦*乙又到秦*己小卖部内把秦*甲拉到小卖部南边那条东西街里,这时他们两个人就用巴掌拳头互相殴打对方,其和汤**、秦*戊过去又把秦*乙和秦*甲给拉开了,接着秦*乙从地上捡起一块半头砖,举起半头砖就想投秦*甲,汤**上去夺秦*乙手里的半头砖,秦*乙手里的半头砖不知道怎么回事掉在地上了,紧接着秦*乙又从地上捡了一块半头砖又想投秦*甲,当时秦*乙和秦*甲两人离的比较近,其站在秦*乙的身后搂着秦*乙的腰,其没看见秦*乙是否投到秦*甲,后来被拉开,秦*乙和秦*甲是东西隔壁邻居,秦*甲回到家后又开始骂,其当时站在秦*甲院里,秦*乙和秦*甲两院之间的墙很低,其看见秦*乙站在他家院里就又往秦*甲家投了两块砖头,但是都没有投着人,投到秦*甲院子里了,其就劝秦*甲别再骂了,约一个小时后,秦*甲在院子里睡着了,其就从秦*甲家走了。打架时秦*乙的脸上被抓流血了,秦*甲的脸上肿胀了,另外秦*甲在和我们喝酒前走路没事,但秦*甲在和秦*乙打架后回他家的时候,走路一瘸一拐的。

(5)证人吴某证明,案发那天下午两点多,其去秦*己代销点去粘车胎,就听见屋里的人吵吵起来了,接着秦*乙和秦*丁就从屋里被人推了出来,他们两个就在门外边骂让秦*甲出来,里边听着像秦*甲也骂他们两个,骂着骂着秦*乙进屋里把秦*甲从屋里拉了出来,秦*乙和秦*丁他们两人就用拳头打秦*甲,把秦*甲打倒后秦*乙骑在秦*甲的身上朝秦*甲的身上打,秦*甲也打他们两个,这时从屋里出来的人有秦*戊、丁*、汤**等人就赶紧把秦*乙和秦*丁拉开。拉开后秦*甲还是骂,秦*乙在东边的砖垛上拿着砖要砸秦*甲,汤**,秦*戊等人就拦住不让砸,秦*甲也骂着使劲往前凑,被人拦着也拦不住,他们凑到一起打了好几阵子,别人都拦不住他们,其就赶快找秦*甲媳妇,找到后两人一起到秦*甲家发现秦*甲在他家的院子里躺着,秦*乙和秦*丁在他们两家的中间墙上站着,他们手里都拿着砖头,但其没有看见用砖投,后来把秦*甲抬屋里了。

证人秦*己证明,案发当天,其看见秦*乙和秦*丁在院子里骂起来,后来就打起来了,用拳头打的,主要是秦*乙打,秦*丁没怎么打,后来被拉开了,秦*乙拿着砖头要投秦*甲,其也没看清有没有用砖投着。

证人秦*庚证明,其在代销点屋里看到秦**和秦*甲打了起来,其对后来的具体情节不清楚。

证人汤*甲证明,案发当天,其看见秦*乙在街上将秦*甲撂倒,用拳头打秦*甲,两人相互打,后被人拉开了,其看见秦*甲走的时候脚走着不对劲,走路一瘸一拐的。

(9)证人汤*乙证明,2014年2月25中午,其和秦**、秦**、丁*、秦*戊在秦**家吃饭,都喝了点酒,后去了秦*己门口代销点处斗地主,玩牌的时候旁边有几个人在看,这时丁*出了张*,秦*乙说刚才的牌不该那样出,秦**就让他滚出去,然后两个人就吵起来了,开始对骂,然后双方相互推打,后来在屋外双方又打起来了,打了没几下就把他们拉开了,然后其把秦*乙拉回家了,之后没有再发生打架。

(10)证人闫*证明,其系馆陶县公安局寿**出所民警,秦*乙于2015年7月11日15时许到寿**出所投案自首。

证人马某证明内容同证人闫*证明内容一致。

4、书证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载明,2014年2月26日13时许,秦**报警称,2014年2月25日下午,其哥哥秦*甲被秦*丁、秦*乙打伤。

(2)馆陶县公安局寿山寺派出所出具办案说明,该案发生于2014年2月25日14时,该所于次日13时许*接到报案,现场已破坏,没有进行现场勘验。附案发现场照片。

(3)被告人秦*乙、被害人秦*甲户籍证明信在卷。

馆**民医院住院病历载明,秦*甲于2015年2月25日21时09分入院治疗,2015年3月14日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右足第3、4跖骨基底部骨折等。

5、鉴定意见

(1)邯郸**定中心作出的邯物司(损伤)鉴字(2014)第G0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秦**的右足第3、4跖骨基底部骨折,损伤属外力作用所致,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4k之规定,秦**损伤属轻伤二级。

(2)邯郸**定中心作出的邯物司(伤残)鉴字(2015)第G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秦*甲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3)邯郸**定中心作出的邯物司(损伤)鉴字(2014)第G0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秦*乙面部点状皮损,上下唇口腔粘膜破损,符合外力作用所致,秦*乙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甲提交的证据如下:

1、馆**民医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费用清单,证明秦*甲在该医院住院及花费情况。

2、鉴定费收据,证明秦*甲花去鉴定费1600元。

3、张**、秦会会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秦*甲住院期间,二人为秦*甲护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乙故意伤害秦*甲的身体,造成秦*甲轻伤二级的损伤后果,秦*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秦*乙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被害人秦*甲对于案件的发生具有相应过错,可以对秦*乙从轻处罚。因秦*乙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损失,秦*乙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经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甲的损失为:1、医疗费14260.2元;2、误工费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并根据秦*甲的伤情确定误工期限为90天,计算为15410元/365天×90天u003d3799.73元;3、护理费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计算为15410元/365天×18天u003d759.9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8天u003d900元;5、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21319.8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秦*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1日至2016年5月10日止。)

二、被告人秦*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甲人民币21319.88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邯郸**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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