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以邯县检公诉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6日23时许,

被告人王*和申**、申*乙在王*家中喝酒。酒后王*和申**发生争吵并打架。在打架过程中王*用酒瓶将申**脸部划伤。经邯郸**鉴定中心鉴定申**的伤情属轻伤一级。本案民事部分已经调解,被告人王*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申**医药费、住院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一万元整,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王*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23时许,被害人申*甲和申*乙在被告人王*家中喝酒。酒后王*和申*甲发生争吵并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王*用酒瓶砸向申*甲的头部,酒瓶的碎片将申*甲的脸部划伤。经邯郸**鉴定中心鉴定申*甲的伤情属轻伤一级。本案民事部分已经调解,被告人王*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申*甲医药费、住院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一万元整,取得被害人谅解。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于2015年1月23日到邯郸县公安局南吕固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邯郸**定中心出具的申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伤情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示意图及照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及撤回控告申请书、辨认笔录、邯郸县公安局南吕固派出所出具的王*于2015年1月23日主动到邯郸**派出所投案自首的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王*在逃登记撤销表、现实表现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2、王*主动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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