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5日晚8时许,被害人郭*驾驶冀B×××××桑塔纳轿车在遵化市兴旺寨乡张家坎村北土路上由南向北行驶时,因被告人王*甲停放在道路中间的伊兰特轿车挡住去路,与王*甲发生争执。后经王*乙劝说后,郭*将车掉头向南开,被告人王*甲随后驾驶车辆也往南开,并将郭*所驾驶车辆别停在路边,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厮打过程中,王*甲的左侧面部被郭*致伤,郭*的右手掌被王*甲致伤。经鉴定,被害人郭*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晚8时许,被害人郭*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桑塔纳轿车在遵化市兴旺寨乡张家坎村北土路上由南向北行驶时,因被告人王*甲停放在道路中间的车牌号为冀B×××××的伊兰特轿车挡住去路,二人发生争执。后经桑塔纳轿车的乘车人王*乙劝说后,郭*将车掉头向南开,被告人王*甲也驾驶车辆向南开,并将郭*所驾驶的车辆别停在路边,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甲将被害人郭*致伤,郭*亦将王*甲致伤。被害人郭*的损伤经遵**民医院诊断为右手第5掌骨基底骨折。经遵化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被害人郭*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王*甲与被害人郭*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郭*对被告人王*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证人王*乙、管*、庞*、崔*、王*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郭*的陈述,被告人王*甲的供述和辩解,遵化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户籍证明信,受案登记表,抓获说明,协议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宽处罚;本案被害人郭*对伤害行为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王**可酌情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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