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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贾*等与袁*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丛检公诉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贾*以要求被告人袁*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贾*及其代理人李**,被告人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袁*酒后到本市黄粱梦市场曹*板面馆喝酒时与曹*发生纠纷并打架,曹*妻子贾*在和袁*争夺凳子时,右手小拇指被扭伤,经鉴定,贾*的损伤属轻伤二级,曹*的损伤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贾*要求被告人袁*赔偿各项损失分别为3200元、43420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袁*辩称,其没打被害人贾*,贾*的伤与其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袁*酒后到邯郸市黄粱梦镇黄粱梦村市场曹*经营的板面馆喝酒时与曹因琐事发生纠纷并打架,被告人袁*持凳子砸曹*头部,曹*妻子贾*在上前和袁*争夺凳子过程中右手小拇指被扭伤。经鉴定,贾*的损伤属轻伤二级,曹*的损伤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移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贾*(曹*妻子)陈述,2014年9月26日19时许,一名男子酒后到其面馆喝酒,该男子嫌其爱人曹*拿酒杯慢,就拿起一个凳子朝曹*砸去,砸到曹*头顶左部。其过去和那男子争夺凳子时右手小拇指被扭伤。

2、被害人曹*(黄粱**村板面馆经营者)陈述,2014年9月26日19时许,一男子酒后到其面馆喝酒,该男子嫌其拿杯子慢二人发生口角,后该男子趁其转身时拿凳子砸其头上,其扭头朝他脸部打了一拳,其妻子贾*过来拦架,并和那男子夺凳子,后他们都倒在地上,被拦开后其妻子说她右手小拇指抬不起来了。

3、证人白*证明,2014年9月26日19时许,其见一名男子酒后在板面馆因吃饭和板面馆老板发生口角,后该男子拿凳子砸到板面馆老板头上,老板妻子上前将他们拦开,那名男子坐到地上,当时老板头部受伤了,他妻子是否受伤不清楚。

4、证人段*证明,2014年9月26日19时许,其听见曹*板面馆有人吵吵,过去后见曹*和一名男子因喝酒问题发生口角,那名男子拿起一个凳子砸到曹*头上,曹*回头打了他一拳,曹*妻子上前和那名男子夺凳子,后倒在地上。当时曹*满脸是血,曹*妻子从医院回来后其才知道她的手受伤了。

5、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邯公物鉴(伤检)字(2015)第0172号、第017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分别载明,贾*右手小指伸肌腱断裂,损伤属轻伤二级;曹*左额发际内3.3cm条状瘢痕,损伤属轻微伤。

6、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载明案发现场情况。

7、被告人袁*使用的凳子照片经当庭向被告人出示,辨认无误。

8、被告人袁*供述,2014年9月26日下午6时左右,其酒后到黄粱梦镇黄粱梦村市场的板面馆吃饭,因琐事与老板发生争吵,男老板用凳子准备砸其,其和男老板互打,后老板娘和另3个人也过来一起打其,其当时和老板、老板娘推来推去的打。

另查明,原告人曹*受伤后在河北**属医院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3269元。

原告人贾*受伤后在河北**属医院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8673.1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河**大学附属医院曹*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及费用清单各1份及住院费票据1张计3269元。

2、河**大学附属医院贾*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及费用清单各1份及住院费票据1张计8673.1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所辩理由,经查,原告人贾*陈述其与被告人夺凳子时手指被扭伤,被害人曹*亦证实上述情况,证人段*证明贾*与袁*夺凳子,事后也听说贾*手受伤了;且贾*当天受伤后即住院治疗,其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及鉴定意见书的伤情与原告人陈述相吻合,故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因被告人袁*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袁*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贾*所主张的医疗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曹*住院3天,根据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100元/天×3天),营养费为150元(50元/天×3天)。贾*住院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00元(100元/天×19天),营养费为450元(50元/天×19天)。关于误工费及护理费,原告人及护理人员从事餐饮业,参照2015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住宿和餐饮业29056元/年,本院支持曹*误工费为239元(29056元/年÷365天×3天),护理费为239元(29056元/年÷365天×3天)。贾*误工费为1513元(29056元/年÷365天×19天),护理费为1513元(29056元/年÷365天×19天)。关于曹*提交的病历取证票据1张,因该费用并非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贾*要求赔偿交通费、鉴定费未提交相关证据,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人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197元(医疗费3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50元、误工费239元、护理费239元)。因原告人曹*主张损失3200元,予以支持。因原告人贾*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049.15元(医疗费867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1513元、护理费15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袁**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

二、被告人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00元。

三、被告人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049.15元。

上述赔偿款项均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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