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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刑诉(2015)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辩护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拖欠被害人陈*工钱。2015年1月29日16时许,在遵化市教厂村被告人倪**与陈*为此发生口角,后陈*用石块砸向倪**,倪**持钉枪打伤陈*腰部,后被人劝开。陈*离开后又持漆料找到倪**,双方厮打在一起。双方人员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陈*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倪**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倪某甲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王**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倪**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行为具有被动性和自卫的性质;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倪**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害人陈*存在明显过错;被告人倪**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倪**对被害人陈*进行了全额赔偿,得到了被害人陈*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倪**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倪**与被告人倪**系兄弟关系,被告人倪**拖欠被害人陈*工钱。2015年1月29日16时许,在遵化市遵化镇教厂村被害人陈*与被告人倪**为此发生口角,被害人陈*用石块砸向被告人倪**,被告人倪**持钉枪打伤被害人陈*腰部,双方发生厮打后被劝开。被害人陈*离开后又持漆料、木棍找到被告人倪**,用漆料泼向倪**、被告人倪**等人,双方厮打在一起。厮打过程中致倪**、被告人倪**、被害人陈*不同程度受伤。经遵**民医院诊断,被害人陈*左侧多发肋骨骨折(10、11肋),胸部软组织损伤;经遵化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倪**的伤情为右眼化学伤。经遵化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陈*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倪**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倪**报案后逃走,2015年9月1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金牛湖派出所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6年1月6日,被告人倪**与被害人陈*在本院支持下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陈*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倪**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的陈述、被告人倪**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倪某乙、延*等人的证言、遵化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住院病历、伤情照片、和解协议书、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金牛湖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遵化市公安局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倪**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倪**使用钉枪作为凶器实施犯罪行为,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倪**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陈*赔偿损失(已履行)、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陈*谅解,被害人陈*自愿和解,被告人倪**与被害人陈*达成了和解协议,依法对被告人倪**应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且被害人陈*对伤害行为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倪**可依法酌情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倪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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