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县院公诉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1日,被告人陈*甲在滦州镇蓝庄村自己家南门口,因琐事与邻居陈*乙一家发生争吵,后发生殴斗。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陈*甲用一根木棍打在刘*乙腰部,将刘*乙打伤。经法医鉴定,刘*乙伤情为轻伤二级。

滦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晚上七点多钟,被告人陈*甲母亲与被害人刘*乙婆婆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导致两家人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陈*甲用木棍将被害人刘*乙打伤。经滦县公安局法医检验室鉴定,以被害人刘*乙腰2椎体横突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陈*甲主动到滦**出所投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已经私下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陈*甲赔偿被害人刘*乙因伤造成的必要经济损失合计为人民币十四万元,此款已经履行完毕,同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甲供述,被害人刘*乙陈述,证人陈*乙、李**、陈*丙、刘*甲、陈*丁、李**、李**、李**、李**、陈*戊、李**、吴*、李*庚证言,滦县公安局法医检验室滦公法损鉴临床字(2014)268号鉴定书、伤者照片及CT片,滦县公安局(公冀滦)勘(2014)K1302230000002014090006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滦县公安局滦河派出所到案经过、在逃人员信息查询登记表、扣押移送物品清单、被告人陈*甲及被害人刘*乙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矛盾冲突所致,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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