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成少权、李**等与赵**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人民法院审理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少权、李**、秦*、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五年一月三十日作出(2014)秦刑初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少权、李**、秦*、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商**、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王**,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少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决认定,2014年1月6日19时许,被告人赵**与被害人成*乙在秦皇岛市北戴河新区成*甲养殖场孵化室内,因喂鱼食之事发生争吵后厮打,被人劝开后,赵**持剪刀刺中成*乙左锁骨上窝内侧后潜逃,成*乙被送往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检验,成*乙系被单刃锐器刺中颈部致主动脉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赵**于2014年4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成少权1967年10月1日出生;李**1966年7月24日出生;成**2012年6月22日出生。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载明,现场位于秦皇岛**林管理处赤洋口三村成某甲家水产养殖场。

现场提取痕迹物品:从灶房地面上棉签蘸取提取血迹1份;灶房水桶壁上提取血迹1份;从孵化室水槽上实物提取红色金属把剪刀1把,

2、物证:剪刀一把。

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载明,成*乙系被单刃锐器刺击颈部致主动脉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4、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载明,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现场门口地面血迹”为成*乙所留。

5、证人许*证实,2014年1月6日晚上其吃完饭去孵化室喂鱼,十多分钟后就听到赵**的媳妇招呼说“二呀,快点的,打架了”,其看到成*乙和赵**两个人在鱼池里正在打架,他俩在水里胡*,其从鱼池里把成*乙拽出来往外走,这时赵**也从鱼池里爬出来,一边往外走一边骂,其把成*乙拽到孵化室外的院心让他去换衣服,这时其听到成*乙的三叔成*甲在院墙外往这边走,其就回孵化室接着喂鱼去了,其喂了两三个鱼池后就听见赵**的媳妇嚷嚷着“你打我们干啥”,赵**媳妇手里拿着一把铁锹,其走出去到门厅看见成*乙瘫倒在门厅的门口地上,陈*跪着搂着成*乙,成*乙左胸靠上部位衣服上有一点血,成*甲在旁边也在喊成*乙,成*甲开车过来,就一起把成*乙抬到车上送医院了。事后听工友们说成*乙被赵**用剪子扎伤的。成*乙身上伤不知道怎么造成的。

6、证人刘*证实,2014年1月6日19点其在孵化室喂鱼时,看见赵**和成*乙在鱼池中打了起来,其就招呼许*去拉架,许*把成*乙拽出来往外走,随后赵**自己也从鱼池里出来了,朝着成*乙的方向走,成*乙和许*出了孵化室其就继续喂鱼了。一会赵**过来拿铁锹拍赵**,其就叫许*拉架,侯*也来了,其把赵**拉出去把铁锹夺过来了,走到门厅看见成*乙在门厅门口右侧靠墙坐着,脸色苍白,陈*和成*甲蹲在成*乙身边喊他,成*乙没有吱声,成*甲取车把成*乙送医院了。事后听别人说成*乙是被赵**用剪子扎伤的。

7、证人成*甲证实,其与被害人成*乙是叔侄关系。2014年1月6日晚19时左右,在赤洋口四村村东南肖*的孵化室,成*乙被赵**扎死的,其听老*说,赵**拿剪刀追成*乙。当时老*给其打电话,其就去了孵化室,在外面听见成*乙和赵**正在吵吵,其听成*乙说,赵**把他推到水里去了,赵**也说成*乙把他打了,让其进屋看看他受伤的部位,其进屋后回头看见成*乙脖子左下侧正在往外喷血,然后其就抱住成*乙,他就靠在墙边坐在地上了,其就让陈*打120,其开车在去医院的路上把成*乙转到120车上的。赵**站在院心南侧,成*乙在北侧,两个人间隔两三米远,他俩互相说对方打人,赵**拉其胳膊往屋里走,手上也没东西,让看他的伤。赵**在其前面,身后陈*,成*乙跟在陈*的后边。其进院心后赵**和成*乙就没有发生动手打架的事情。赵**打架的孵化室有三把剪子,有一把大剪子,有一两把小剪子。

8、证人陈*证实,2014年1月6日晚19时许,饭后成*甲的电话响了一下,大约2分钟后,其和成*甲来到鱼棚,当时看到成*乙和赵**两个人在鱼棚外的院子里吵架,成*乙面向西,赵**面向东,两人相距一米半左右,两人互相骂了很多难听话,之后其和成*甲将他们俩人隔开,成*甲将成*乙拉到鱼棚外门厅里,其也推着赵**往里走,这时其听到成*甲问成*乙:“你脖子上怎么有血啊?”,其这才看到成*乙的左侧锁骨处有血迹,成*乙脸色苍白,摇摇晃晃的往地下倒,成*甲赶紧抱住成*乙让他坐靠在鱼棚外门厅东南墙角处,成*乙往地上一坐就没有任何反应了。其赶紧打120,成*甲出门开车,其和赵**将成*乙抱上车,路上将成*乙转到120车上,到了医院成*乙就死了。当时其和成*甲把他们隔开,成*乙和赵**就没有接触过。

9、证人侯*证实,2014年1月6日晚7点,其在养殖场大门听到赵**在鱼棚走廊里喊,等其到跟前看到成*甲抱着坐在地上的成*乙捂着他的胸口,成*甲的手指缝里全是血,地上也有几滴血,成*乙躺在地上闭着眼睛,大家喊也没动静,赵**在对面站着,他的左眼肿了一个包,其帮着把成*乙搬到车上,回来的时候就找不到赵**了。十多天前,赵**和赵**发生过一次口角。

10、证人方*证实,2014年1月6日其在孵化室吃饭的时候听见外面有人吵吵,其看到外边陈*、成**、许*还有赵**正往一辆白色的轻卡车驾驶室里抬人,其在院子里看到赵**和他媳妇侯*在他俩住的窗户边说话,赵**手里拿着一尺左右长的东西,具体是什么不知道,后来听说赵**是用剪刀打的人,现在想他手里应该是剪刀。

11、证人赵*甲证实,将其母亲侯*给其老叔打电话说其爸赵**跟别人打架了,让家里过来人看看,其打电话问怎么回事,其母亲说其爸给人打架了,对方重伤送医院了,其爸人也不知道去哪了,这边一个亲人都没有,也不能在这边干活了,让其和老叔来秦皇岛接她回去。其母亲说成某乙总挑其爸毛病,其爸不高兴,就骂了成某乙,成某乙就打了其爸两拳,把其爸打鱼池子里,其爸从鱼池子里上来后不知道拿的什么东西就把成某乙给扎了。

12、证人肖*证实,2014年1月6日19时左右,成*甲打电话说他侄子打架了,其开车接上陈**,在车上其问他报警了没有,他说报错警了,然后其就打电话报警了。其到昌**院看见成*乙在医院急救室躺着,已经死亡了。

13、证人赵*乙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月6日晚大约19时许,其听到成*乙和赵**在喂鱼时发生争吵,后来看到成*乙和赵**两个都掉进鱼池里厮打在一起,许*跑过去把成*乙从鱼池里拉出来,将他推到孵化室外边,这时赵**也跟着出去了。其给成*甲打的电话,当时其看到赵**跟着出去时在孵化室门口处的水池台上拿了一把长约一尺,红色把的剪刀。大约过了5分钟,赵**又返回孵化室,在门口处拿了一把铲鱼食的铁锹冲其走过来,举起铁锹朝其头拍过来,拍到其手上了,其跑出去之后看到成*乙在小厅的东南角的地上坐着,脖子和手腕上有少量血迹,眼睛半睁不睁的,成*甲在成*乙的身后,之后就把他抱上车送医院了。大概二十天之前其和赵**因为干活发生过矛盾。案发时赵**拿的剪刀是长的那种。

赵**从公安机关出示的8把剪子中,辨认出赵**作案时使用的同类型剪子3把。

14、被告人赵**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月6日19时许,其在昌黎县一渔场屋内和成*乙在鱼棚喂鱼时,其因没有推好小推车鱼食掉到地上了和成*乙吵吵起来了,其俩就胡拉到一起了,就都倒在了鱼棚里的鱼坑里,便在鱼坑里摔打,后来被别人拉开了。成*乙出去后就站在鱼棚过堂屋靠近外边院子的门附近,其打算从院子门出去时,成*甲和“四哥”(老板)从院外过来,其就一起到了鱼棚的过堂屋,其和老板说打架经过,后回身在门厅靠墙的地板上拿起一把剪子准备回孵化室继续喂鱼,这时站在老板身后的成*乙挤上前来,用膝盖顶其小肚子,用双肘打其头部,然后其就用右手拿起剪子斜着往上一推就扎到了成*乙身上,就扎了一下,剪子尖应该朝上的,是单刃扎的还是双刃扎的说不清楚,然后成*乙就坐地上了,其看到成*乙左侧锁骨处有个伤口,伤口上有血印,然后成*甲就找车把成*乙送医院了,其把剪子放回到鱼坑进门处水池上了。其感觉让小年轻的打了挂不住,还吃亏了,拿剪子怕再动手时吃亏,不是故意想扎死他,也没想到他能死,打急眼了也没琢磨后果。当时打完架害怕就跑了,后来跑到济南,在一个工地上干零活。在济南公安交代的都属实。

赵**从公安机关出示的8把剪子中,辨认出作案时使用的同类型剪子4把。

15、抓获经过载明,2014年4月24日22时许,山东省**派出所在济南市天桥区车站街玉泉招待所311房间将赵**抓获,于2014年4月28日将犯罪嫌疑人赵**移交北戴河**刑侦大队。

16、济南市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载明,2014年4月25日收押赵**,2014年4月28日由河北省秦皇岛市公安局刘**、王健二位同志押走。

17、昌黎县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载明,成某乙2014年1月6日死亡,2014年1月8日火化。

18、在逃人员登记表、撤销表载明,在逃编号T1303012010002014010001,姓名赵**,刑拘在逃,逃跑日期2014年1月6日,抓获日期2014年4月25日,抓获单位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纬北路派出所。撤销日期2014年4月29日。

19、户籍证明载明,赵**,男,195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

20、民事证据:成少权、李**、成**、秦*户籍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仅因琐事便持剪刀刺扎被害人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造成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被告人赵**供述,其与被害人成*乙打架吃亏了,感觉被年轻人打了,挂不住,拿剪子是怕再动手时吃亏。成*乙打其头部时,其就用右手拿起剪子斜着往上一推就扎到成*乙身上了,后其因害怕就跑了,故其主观上不存在过失,客观方面也不是由于其过失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其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过失致人死亡的主客观要件,其辩护人关于其行为应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赵**与被害人在工作过程中产生矛盾发生打架,系相互行为,单纯认为被告人赵**被殴打,由此认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理据不足,故其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人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所提本科、研究生学费,由于该费用不属于被告人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故不予支持;所提成少权、李**的抚养费,由于其未能提供既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不予支持。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处理被害人后*的过程中,确有交通、住宿费用支出,可予以适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处理被害人后*的丧葬费人民币21266元,成家赫生活费人民币49072元,交通、住宿费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72338元;随案移送的剪刀一把,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少权、李**、秦*、成**上诉主要提出:民事部分赔偿数额少,应赔偿原告人成少权、李**抚养费人民币48万元,成**抚养费人民币18万元及就医费和就学费人民币683266元。

原审被告人赵**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主要提出:上诉人赵**在遭到被害人成某乙殴打时,没有用手中的剪刀推扎被害人,上诉人只是出于自我保护的本能,举起双手保护头部,手中剪刀扎伤被害人只是上诉人的过失,而非故意,应定过失致人死亡罪。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2014年1月6日19时许,上诉人赵**与被害人成*乙在秦皇岛市北戴河新区成*甲养殖场孵化室内,因喂鱼食之事发生争吵后厮打,被人劝开后,赵**持剪刀刺中成*乙左锁骨上窝内侧后潜逃,成*乙被送往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及由于上诉人赵**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

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法院开庭审理中质证、认证的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物证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关于赵**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对上诉人赵**应定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理由及意见,经查,上诉人赵**因琐事与被害人成某乙发生厮打,二人被他人拉开后再次互殴时,赵**持剪刀捅刺被害人左锁骨部位,致被害人颈部主动脉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该上诉理由及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成少权、李**、秦*、成**上诉所提民事部分赔偿数额少的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诉求部分已判赔,且并无不当;所提应赔偿原告人成少权、李**抚养费的理由,经查,由于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所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就医费和就学费的理由,经查,因该两项费用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因赵**的犯罪行为致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少权、李**、秦*、成**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民事赔偿数额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