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冯**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民法院审理廊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张**、王**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作出(2015)廊刑初字第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决认定,被告人冯**与被害人王*乙系吉林同乡,均在香河县打工。2015年1月23日晚,王*乙与冯**等人酒后因琐事发生冲突。当晚23时许,王*乙在电话中与冯**发生口角,即到香河县金辛庄村冯**租房处与冯理论,二人发生打斗,冯**持菜刀砍击王*乙颈部一刀,致王*乙左颈总动脉、左颈内静脉及左椎动脉断裂造成急性大失血死亡。后冯**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将其抓捕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吴某证实,其男友王*乙与“老*”系吉林同乡,均在香河县打工并租住在香河县金辛庄村,平时无矛盾。2015年1月23日晚,王*乙回家后称,喝酒时因为“老*”骂他,他打了“老*”,“小安子”等人就打他。后王*乙用134××××5672号码手机分别给打架的人打电话,当给“老*”打电话时二人发生争吵,王*乙遂到“老*”的租房处找“老*”理论。其随后赶到“老*”租房处,见“老*”持一铁棍与王*乙争吵,其进屋抢下“老*”手中的铁棍后被“老*”击打鼻子一拳。王*乙见状与“老*”发生打斗,后“老*”将王*乙摁到床上,用菜刀砍击王*乙左颈部一刀,王*乙倒下。“老*”又用拳头击打其头部等部位并持菜刀对其言语威胁。其提出打电话抢救王*乙,“老*”将他的手机递给其拨打,其趁机跑到附近一个超市内,“老*”追过来继续对其拳打脚踢。后其拨打了120,又跑到都市118宾馆拨打110报警。

证人吴某依法辨认出被告人冯**即“老冯”。

2、证人周*(金辛**超市老板)证实,2015年1月23日23时许,一名女子携带一部带血的手机跑进其经营的超市内要求拨打120。接着“老*”进入超市辱骂该名女子,后该名女子与“老*”用那部带血手机先后拨打了120。其见“老*”用脚踹该名女子,该名女子又借其号码为187×××××××5的手机拨打了120,不久其接120电话将救护车带至“老*”的租房处。后“老*”用其手机拨打110报警,打完电话后在超市门口等待。

3、证人刘*(香**民医院急诊科大夫)证实,2015年1月23日23时14分,县医院120急救中心接一女子电话(号码187×××××××5)报称在金辛庄村有人打架受伤。其到达现场后,发现伤者已死亡。

4、证人范*(香河县都市118酒店工作人员)证实,2015年1月23日23时许,一名女子跑进宾馆内称有人打架,需要借电话报警。经其同意,女子用宾馆前台号码为767×××8电话拨打110报警,不久民警接走该名女子。

5、证人王**(金辛庄村冯**租房处的邻居)证实,其与“冯*”共同租住在金辛庄村一院内,“冯*”住西起第一间,其住第三间。2015年1月23日23时许,一男子敲其租房处院门称找“冯*”,其开门后径直回屋。不久,其听到有吵架声,有女子在劝架。其到“冯*”屋外见刚才找“冯*”的男子趴在床上,地上有血,屋内无人,其到租房处附近超市看见“冯*”与一名女子拨打120,后救护车与警察陆续到来。

6、证人郭*证实,2015年1月23日20时许,其与王**、“冯*”、安*(绰号“小安子”)、“二哥”等人在其租房处喝酒,王**和“二哥”先离开后又返回,王**称在理发店受欺负让大伙去帮忙,“冯*”批评王**,王**打了“冯*”一拳,“小安子”因此与王**发生打斗,二人被劝开后王**即离开。后接到王**电话称已到家。

证人郭*依法辨认出被告人冯**即“冯*”,被害人王*乙即王*丙。

7、证人张*证实,其绰号“二哥”。2015年1月23日下午,其与王**、“老*”、“小安子”等人在郭*家喝酒。当晚20时许,其与王**先离开并前往理发店洗头,因为费用问题王**与理发店老板发生争执,其与王**又返回郭*家。其见“小安子”打了王**一下,郭*告知是因为王**打“老*”引发,后王**离开。

8、证人安*证实,2015年1月23日下午,其与王**、“冯*”、“二哥”等人在郭*家喝酒,王**等人先离开。当晚20时许,王**返回称受欺负让大伙去帮忙,“冯*”批评王**,王**就打“冯*”,其因此与王**发生打斗,被劝开后王**即离开。

9、香河县公安局(冀廊香)公(刑)勘(2015)35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香河县淑阳镇金辛庄村东部冯**租房处,该租房处共有正房三间,西起第一间为冯**租住及屋内地面、墙壁、物品上的血迹分布和尸体位置等情况,现场提取血迹三份、带有血迹的菜刀一把、铁棍一根。

一审庭审中,被告人冯**经辨认确认现场提取的铁棍是其家所有,现场提取的菜刀是其案发时使用。

10、香河县公安局(冀)公(香)鉴(尸)字(201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王*乙左颈部有创口1处,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角一钝一锐,深达颈椎。被害人王*乙系生前被他人以锐器伤及颈部致左颈总动脉、左颈内静脉及左椎动脉断裂急性大失血死亡。

11、香河县公安局人身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经检查发现冯**所穿灰色棉服右袖等部位及蓝色旅游鞋上有血迹。扣押灰色棉服一件及蓝色旅游鞋一双。

12、廊坊市公安局冀公廊鉴法物字(2015)503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血迹、菜刀刀刃上、冯**棉服右袖上、冯**右脚旅游鞋鞋面上提取血迹为王*乙所留,菜刀刀柄上提取擦拭物为冯**、王*乙的DNA混合。

13、香河县公安局接处警综合单及书证证实,2015年1月23日23时许,吴*通过767×××8的电话及一匿名男士通过187×××××××5的电话先后报警称在金辛庄村有人打架。民警接报后赶赴现场,发现“老冯”租房处门口西侧有一名男子上衣有血迹,遂将该名自称冯**的男子带至公安机关。

14、香河县公安局调取电话通话详单、香河**急救中心120接听登记表证实,2015年1月23日21时许,151×××××××7与134××××5672通话3次。当日23时许,电话151×××××××7、187×××××××5先后多次拨打120。

15、香**民医院酒精检验报告单证实,2015年1月24日经检查,被告人冯**体内的乙醇浓度为53.05/100mg。

16、吉林省红石林区基层法院(2004)红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吉林**林看守所红林看放字(2014)13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了被告人冯**刑事犯罪前科及释放情况。

17、吉林**公安分局出具户籍信息证实了被告人冯**的自然身份情况。

18、被告人冯**供述,其绰号“老*”,手机号为151×××××××7,其与被害人王*丙系吉林同乡,均在香河县打工,素无矛盾。2015年1月23日20时许,其与王*丙、“二哥”、“小安子”等人一起在郭*租房处喝酒时,因劝说王*丙不要与人吵架而被王*丙用拳头打击头部一下,“小安子”为此与王*丙打架,后各自回家。其回到租房处躺下没多久,听到王*丙在院门口喊开门,其未予理会,后同院租房的邻居将院门打开。王*丙又到其屋外喊开门,其起床开门后,见王*丙站在门口,王*丙妻子站在后面。其欲赶王*丙出去,二人发生口角并打斗,其拿东西殴打王*丙。双方停手后,其见王*丙趴在床上,其没有受伤,但手上和床上有血,应该是用菜刀砍王*丙的血。其到租房处附近的超市内,看见王*丙妻子,遂对王*丙妻子拳打脚踢,后其拨打了120与110,并一直在超市门口等待直至被警察带走。

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冯**依法辨认出王*乙即被其砍伤的王*丙,吴*即王*丙妻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冯**在与被害人王*乙打斗中持菜刀砍伤王*乙致其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廊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冯**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冯**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公安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应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冯**刑事责任的意见,经查,证人吴*、周*的证言以及香河**急救中心120接听登记表等证据证实,冯**作案后通过他人和亲自拨打120的方式积极抢救被害人,结合其与被害人案发前素无矛盾的情况,可见其主观上没有追求或放任被害人死亡的故意,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冯**所提被害人王*乙对于本案的引发负有责任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王*乙在本案中具有一定过错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郭*、安*等人证实,案发当晚,王*乙因被冯**批评而殴打冯一拳,继而与安*发生打斗;证人吴*证实王*乙回家后在电话中又与冯**发生争吵,遂到冯**租房处理论,二人口角过程中因其介入发生打斗。综上,王*乙因遭冯**批评而对冯**,被劝解各自回家后,又打电话与冯发生争吵并上门找冯**理论,对于本案的引发应负一定责任,但该行为并未达到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而认定为过错的程度,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的辩解予以采纳,在量刑时酌情考虑。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冯**认罪、悔罪,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冯**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所诉死亡赔偿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王**、张**经济损失人民币188081元(其中丧葬费23120元,王**的扶养费30243元,王**的扶养费67359元,张**的扶养费67359元)。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冯**上诉提出:被害人找到家中打其,其出于防卫,并非有意伤害对方致死,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2015年1月23日晚,被害人王*乙酒后因琐事与上诉人冯**发生冲突,后又找到冯**住地,二人发生打斗,在打斗中冯**将被害人王*乙打死的事实清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目击证人吴某证实案发当晚王*乙找到冯**住处及二人打斗情况,并对冯**混合辨认确认;扣押的冯**作案所穿衣服和鞋子,并从中检出被害人的血;证人周*证实案发后冯**用其手机打110报警情节,并有公安机关接处警综合单印证;多名证人证实案发前后情况;另有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物证鉴定、辨认笔录、通话详单;被告人冯**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冯**上诉所提具有防卫性质,并非有意伤害被害人致死的理由,经查本案多名证人分别证实案发前因及被害人回家后又找到冯**住处双方发生打斗,上诉人冯**持械击打被害人并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情节,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理由予采信;对其上诉所提量刑重的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其犯罪情节和后果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持械击打被害人,并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鉴于其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责任,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身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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