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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裁定书

审理经过

长治**民法院审理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郊刑初字第1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原公诉机关未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冯*未提起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11月18日9时许,被告人冯*与原告人崔**在潞**团司*煤矿因双方的大车刮蹭问题引发争执,后冯*用随身携带的菜刀将崔**左上臂和左耳等处砍伤。经长治市郊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崔**左上臂所受损伤系轻伤一级,构成七级伤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因伤造成医疗费10748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2379.3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8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27107.3元。被告人冯*已支付原告人崔**13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人崔**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8日凌晨4

时许,他的大车司机打电话告诉他冯*的车将他的车的油箱挂

破了,让他过去看看;他早上8时10分左右到了司马矿原煤仓给冯*打电话让过来处理,冯*10分钟过来后他让看车,冯*不去看车并且说话口气很冲,他还没赶上说话,冯*就从衣服内拿出菜刀乱砍伤了他,他就赶紧跑,冯*拿着菜刀撵他,他跑到司马煤矿东大门的保安室,当时他的左胳膊已经抬不起来用不上劲了,打电话报了案后,被朋友送到了医院。

2、证人吴**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8日凌晨3时许,他驾驶的冯*的大车在司马煤矿装煤时同崔**的司机王**驾驶的崔**的大车相撞,他打电话把撞车的情况告诉了冯*;早上8时的时候,崔**过来问情况并给冯*打电话,

冯*给他打电话说同崔**打了一架让他回家,他就回家了。

3、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8日,他驾驶

崔**的大车在司马煤矿装煤时同冯*的司机吴**驾驶冯*的大车相撞,他打电话把撞车的情况告诉了冯*;后崔**过来并给冯*打电话,冯*过来同崔**商量,他看到冯*和崔**扭打在一起,打得崔**跑开了,冯*拿一把菜刀在后面走着,他给崔**打电话,崔**说他的胳膊快断了,去医院治疗了。

4、证人郭**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8日上午9时许,他在司马煤矿东大门值班室上班,突然崔**捂着左胳膊跑了进来说被人砍了,并告诉他说是因为煤车撞了商量时被对方砍的,这时砍人男子的爱人过来要送崔**上医院,崔**不让,后崔**的朋友过来拉上崔**上医院了。

5、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她是冯*的爱人;冯*同崔**打架后的当天,给她打电话说把崔**“弄”了一下让她看看;她在司马煤矿的门卫室看到了崔**左臂上有血迹,进去后想送崔**到医院,崔**不用她。

6、《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证实冯超砍伤崔**的现场在司马煤矿煤场。

7、《受伤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证实崔**左上臂所受损伤系轻伤一级,构成七级伤残。

8、被告人冯*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18日凌晨3时许,大车司机吴**打电话说他的大车与崔**的大车发生了碰撞,他让吴**自已去处理;早上8时40分左右,崔**打电话让他过去看看,两人在电话里发生了争吵,后他拿了一把菜刀就过去了,他在司马煤矿原煤仓处找到了崔**,崔**让他看一下车是如何撞的,他说等司机过来再说,崔**问他起什么火,他就拉开衣服拿出菜刀,用刀背在崔**的左耳朵处砍了一下,崔**就抢他的刀,他又用刀砍在崔**的左肩膀上,崔**就跑他在后面追,后崔**跑走后他回家了。

9、《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油票》和《误工费证明》等,证实崔**遭受经济损失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冯*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崔**致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冯*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用凶器菜刀伤人,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冯*伤害原告人崔**的要害部位头部,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冯*已赔偿原告人崔**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应当赔偿因故意伤害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提出的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予以认定如下: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依票据等分别为10478元、1000元、2000元、480元;误工酌情认定为两个月,其提供的本人工资证明是每日150元,误工费为900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为1500元;护理费按一人计算,根据原告人崔**提供的其爱人的工资证明,住院21天的的护理费为2379.3元;因原告人崔**在长治电视转播台工作,其经营的运煤车雇佣有司机,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能够从事两份工作,故对其要求的大车损失不予支持;原告人崔**要求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失,分别不予赔偿和受理,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经济损失27107.3元,已赔偿13000元,尚欠l4107.3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不服上诉称,被告人造成上诉人伤残七级,影响日常行动能力,导致长期不能工作,且受伤到鉴定期间持续误工六个月,误工费应为27000元,并身兼数职及因受伤无法联系运输业务,大车属停运状态,造成5万元的经济损失。故原判误工期为二个月与事实不符,民事赔偿偏低,请求改判上诉人全部经济损失为93107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且原判列举的证据均经本院核实无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因故意伤害造成伤残七级,其误工费应认定多少,是否应认定其身兼运输业务的大车停运及损失,乃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经查,其本职工作为电视转播台职工,具有固定收入,且在案的医疗费收据,证明其自2014年11月18日至12月8日入院治疗,无据证明其至定残日前持续误工,误工费应予保障并应酌情认定。至于其兼职经营的运输业务,是否存在因故意伤害造成的车辆停运及经济损失,查无实据,且均属预期收益非已发生的实际状况,无法予以支持。故此,原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事法定赔偿标准,认定并酌定其应获赔的损失为27107.3元。事实清楚,判处适当。上诉人崔**所提“原判民事赔偿偏低,请求改判上诉人全部经济损失为93107元”的上诉理由,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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