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盂县人民检察院以盂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冀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崔某某在本村刘*甲家的小卖铺对面桥上围栏处闲聊。17时39分许,被告人刘*某起身搂抱崔某某,被害人挣扎,二人翻过围栏坠入路边坡下,被害人崔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他中午喝了不少酒,后来坐到了小卖部对面的围栏处,是崔某某说教他跳舞,他站起来后,不知怎么就掉下去了。其辩护人认为:1、从公安机关提供的视频来看,双方耍笑跳舞是事件的起因。2、被告人喝酒造成控制力减弱,不能预见死亡的结果。3、被害人本身有高血压,面对喝酒的人,没有意识到危险,对事情的发生也有责任。4、双方在倒退倒地的过程中,都有可能是失去平衡的关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崔某某在本村刘*甲家的小卖铺对面桥上围栏处闲聊。17时39分许,被告人刘*某起身与崔某某搂抱,崔某某挣扎,二人因重心不稳,翻过围栏后坠入路边坡下,被害人崔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庭审后,经本院主持调解,死者崔某某的家属与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崔某某的家属得到经济赔偿,并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刘*乙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证明案件的来源。

2、被告人刘某某的的供述。主要内容是:有一辆车挂住了崔某某,一下子到了他跟前,感觉有人靠了一下,就掉到水泥墩下面了。醒来之后,看见崔某某在离他三米的地方躺着。他没有和崔某某说话,也没有和崔某某有肢体接触。

3、证人刘某甲的供述。主要内容是:他看见刘某某和崔某某有说有笑,后来听到有人急喊,一看刘某某和崔某某都掉到河渠里边,都是昏迷不醒。刘某某平常爱和妇女们开玩笑。

4、证人韩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是:她看见刘某某和崔某某在说话,后来两个人站起来拉扯,接着就掉到了水渠里,她就喊了一声。后来人们就去救人了。

5、证人韩**的供述。主要内容是:崔**的车没有和刘某某、崔某某接触。

6、证人崔**的供述。主要内容是:他的车没有和刘某某、崔某某接触。

7、证人韩**的供述。主要内容是:他乘坐崔**的车并没有和刘某某、崔某某接触。

8、X县XXX乡XXX村委会的证明,证实村口安装一高清摄像头。

9、盂县公安局的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尸体照片。

10、阳泉**鉴定中心的鉴定文书,证明刘*丙系崔某某之子的事实。

11、阳泉**鉴定中心的鉴定文书,证明死者崔某某系颅脑损伤而死亡。

12、现场的监控录像,证明刘某某与被害人发生接触以后同时倒地。

13、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领款单,证明双方达成协议的事实。

14、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惩处。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崔某某发生接触以后同时倒地,致自己受伤,崔某某死亡,行为系过失所致无疑。被告人刘某某虽在侦查机关没有承认与崔某某接触,但在庭审时认可了该事实,又兼当时酒后控制力减弱,导致发生致人死亡的事实,崔某某并无过错。庭审后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其行为得到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观点,与查明的事实相符的,酌情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