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雷**等与王**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人民法院审理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张**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石刑初字第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张**,原审被告人王**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曾与张*谈恋爱,后张*提出与王**分手,王**不愿分手而多次纠缠张*,在得知被害人雷*乙追求张*后曾打电话让雷*乙远离张*。2014年12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王**到石家庄市高新区天山科技园附近找到张*后继续纠缠。当晚约21时晚饭后,王**跟着张*和黄*(张*同事)一起回到“天山枫景”小区“冀成”义齿公司的宿舍楼下,王**在楼下纠缠张*,黄*上楼后对同事说张*前男友又来找事,被害人雷*乙听闻后便和同事任*、陈**、陈**、邱*等人携带木棍等到宿舍楼下围住王**,并和王**发生口角,经张*劝拦后争执平息。王**离开宿舍楼后于当晚22时40分许在“天山枫景”小区“放心”超市购买一把水果刀,后携带刀具到“天山枫景”小区6-4-501室张*宿舍的阳台上等张*回来。次日1时许,王**看见雷*乙陪同张*回到宿舍楼下,张*到宿舍后王**从阳台跳出,并对张*说:“张*,你等着,记着你说的话。”然后向宿舍门口走,在门口碰见雷*乙,二人发生争执并打斗,打斗过程中王**持刀刺中雷*乙腹部,雷*乙即向楼下跑,在4楼至5楼之间的平台处摔倒,王**看到雷*乙身上有血后,即让张*拨打急救电话120,并赶往医院陪同治疗,后在医院被公安机关抓获。雷*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雷*乙系被他人以单面刃锐器刺破肝脏、腹主动脉致大出血死亡。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张*证明:她跟王赵*谈了大约一年恋爱,这期间有一段时间她跟王赵*在他家同居,后来分手了,分手后王赵*一直骚扰她,因为这事她报过警,兴**出所还处理过两次。但王赵*还是骚扰她,还一直不让她找对象,看到她跟其他男的在一起他就很生气,为了平复他的怒气,她曾经跟他保证不找对象。雷*乙最近在追求她,但是她没同意,但双方都互有好感,她和雷*乙都在“冀成”义齿打工。2014年12月17日下午6点左右,她和同事黄*在天山科技园一个饭馆吃饭,王赵*找到她,继续跟她纠缠感情的事,黄*看不过去,说了王赵*几句,王赵*就跟黄*吵了起来,可能王赵*觉得不好意思,又想请对方吃饭,后王赵*就领着她和黄*到一家东北饺子馆吃饭,王赵*和黄*喝了有一斤白酒,吃完饭王赵*非得跟着她回宿舍,于是就一同到了公司宿舍楼下。到了楼下,公司的一帮同事、老乡其中有雷*乙,他们其中有两三个人手拿棍子,想跟王赵*谈谈,后来没谈她就回宿舍了。晚上12点左右,她跟雷*乙、陈**、陈*乙出去唱歌了。凌晨一点左右,她跟同事雷*乙、陈**、陈*乙回到宿舍,雷*乙把她送到五楼宿舍门口,然后就下楼了,她到宿舍后先开门进去把包放下,后又到门口换拖鞋,正换鞋时发现王赵*正在她宿舍北边那个阳台玻璃外面,这时他从阳台外面跳进来,生气地对她说:“张*,你等着,记着你说的话。”说完他直接从宿舍门口出去了,她就继续换鞋。换完鞋她听见楼道里有动静,好像是打斗的声音,就跑到楼道里,看到四楼跟五楼中间雷*乙躺在地上,她就赶紧喊他起来,但雷*乙没有回应,不到一分钟,王赵*从下面上来,她看到他手上有血,他让她赶紧打120,她就打了,他当时比较慌张。她的手机号是155××××7565。打完120后,她的同事雷*从四楼宿舍出来了,雷*和王赵*抬着雷*乙往楼下走,走到一楼门口,王赵*跑到小区门口接救护车。十几分钟后救护车来了,急救人员把雷*乙抬到车上,她这时发现雷*乙肚子上有个伤口,因为救护车上只能坐一个人,王赵*身上没带钱,她就跟着急救人员上车了,到了省四院东院,雷*乙送到急救室,她就在外面等,当时有个不认识的男子问她这是什么情况,她就对他讲了,这时她的手机也没电了,就用这个男子的手机打110报警了,当时她比较慌,就让这个男的跟110说明情况。

2、证人黄*证明:2014年12月17日晚上6点,他和同事张*到小西账夜市吃过桥米线,吃饭时张*接个电话。晚上7点时,他们往宿舍走时遇到王**,王是张*以前的男友,他就躲在一边,在旁边看到王**对张*拉拉扯扯,他感觉张不愿搭理他,就叫上张*往回走,快到兴安大街时,王**追过来,要跟他说点事,他就跟着王**去了路旁边,这时张*就跟王**吵起来,然后王**就骂他,他就和王**吵了几句,王**后来觉得理亏要请他吃饭。他们三人就到一个东北饺子馆吃饭,他和王**要了两瓶二锅头白酒,每人喝了七八两左右。晚上8点,王**非要送张*回宿舍,张*不同意,但王**就一直跟在旁边,一直走到张*宿舍楼下,王**拦着张*不让上楼,跟张在楼下说话,他就离开他们找同事玩了。他上楼有十来分钟,听见楼下张*和王**吵得厉害,他让一个朋友任某下楼看看,他因为喝多了就睡了。过了有一个来小时他下楼,看到有几个人围着张*和王**,他因为喝多了就没有过去。

3、证人任*证明:2014年12月17日晚7点多,他和同事陈**、邱*在公司宿舍聊天,黄*突然上来了,说找雷*乙对象张*的那个男的又来了,好像要找事,黄*说赶紧下去帮忙,他顺手从宿舍拿了一个拖把把手就下楼了,陈**也一起下楼。到楼下后过了两分钟,公司同事下来了六七个人要帮雷*乙,邱*也拿了一把棍子,好像还有拿刀子的,但是是谁没看清。找张*的那个男子好像喝多了,他们六七个人围住他,互相吵吵要动手,被张*拦住了。结果那个男的喊:“要不你们今天打我,要不就弄死我,不然我明天弄死你们。”后来张*劝开了,他们也就散了。雷*乙后来带着陈**、陈*甲、张*唱歌了。后来听说雷*乙被人扎死了。

4、证人陈*甲证明:2014年12月17日晚上7点左右,他正在宿舍和同事李**、李*、魏**打扑克,忽然同事雷*乙上楼来喊他们,说是有人和他打架,他们一听就下楼了,到楼下后发现已经聚了七八个人,陈*乙、任*也在楼下了,邱*还拿了棍子,别人拿什么没注意。下楼后雷*乙跟一个找张*的男子吵起来,他们要动手打那个男的,被张*拦住了,互相吵了几句,那个男的喊:“今天我要把冀成义齿荡平了,要么你们今天打死我,要么我明天就弄死你们。”他过去对这人说,别在这儿惹事,赶紧回去吧,后来张*拦住了这个男的,人们就散了。雷*乙叫上他和陈*乙、张*去唱歌了。凌晨一点多雷*乙和张*先回来了,他们随后也回来了。早上听说雷*乙被扎死了。

5、证人陈*乙证明:2014年12月17日晚上7点左右,他正在宿舍和同事任*、邱*玩,同事黄*到宿舍说:“你们快下去,张*的前男友又来了,要闹事。”他们三人听后就一人拿根木棍下了楼,在楼下没见着张*和她前男友,他又回了六楼的宿舍叫雷*乙,雷*乙就拿了一根木棍又叫了六楼宿舍的陈*甲等下楼,任*和邱*在单元门口站着,他们说张*和她前男友正说话,他们就过去了,张*的前男友喝多了,正在纠缠张*,陈*甲上去抱住了张*的前男友说:“两个人不可能了,别再闹了。”雷*乙也让他走,这人就说了几句难听的话,任*说:“你有刀子就拿出来,你看我们打不打你。”张*就拦着他们,陈*甲就把他劝走了,他们也回了宿舍。后来他和雷*乙、陈*甲、张*唱歌了。12点左右张*和雷*乙先走的,他和陈*甲后回来的。走到三楼时,他看到楼道有血,到了宿舍他问任*楼道里的血是怎么回事,任*说张*刚打电话说雷*乙在省四院东院急诊科,他就给张*打个电话,问怎么回事,张说雷*乙正在抢救,他就叫上任*去了医院。

6、证人邱*证明与陈*乙证明基本一致。

7、证人雷*甲(曾用名雷成)证明:2014年12月18日凌晨2时许,其帮助张*的前男友将雷*乙从四楼至五楼的拐弯处抬到一楼,120的车来后,他就回宿舍了。当时雷*乙已经没有意识了。

8、证人李*甲(经营天山枫景小区“放心”超市)证明:2014年12月17日超市出售过一把水果刀,当时买水果刀的是个二十来岁的男子,这人来超市买过东西,他当时直接去二楼拿了一把水果刀下来,给了五元钱,说:“多的那一块不用找了。”就拿上水果刀走了,水果刀是绿色塑料把,单刃。

9、证人赵**(被告人王**之父)证明:王**和张*谈恋爱有一年多了。2014年重阳节那天他过生日,张*以王**对象的身份参加了饭局,当时是在珠峰大街“鱼香辣婆婆”饭店吃的饭,饭后他和王**、张*回到丘头村的租住处。

10、证人赵*乙证明:王**是她的侄子,他和姣*在谈对象。2014年阴历九月初九,她弟弟赵*甲过生日吃饭时她见过姣*,当时在珠峰大街“鱼香辣婆婆”饭店206房间吃的饭,吃饭时有赵*甲夫妻,她和丈夫付*,侄女王赵*和她对象,王**和他对象姣*,她的朋友巩*。

11、证人巩*、付*、刘*(被告人姐姐王**的男朋友)证明与赵**证明基本一致。

12、证人李*乙(丘头村居民)证明:2014年,晋州的赵**还有他儿子峰*在她家租住,峰*的对象姣姣在她家住过四个月,峰*和姣姣经常在这儿住。

13、石家庄市急救中心院前急诊病案记录证明:接令时间2014年12月18日2:05,出发时间2:06,返回时间2:37,边抢救边去医院,患者腹部有伤口,患者意识丧失,双瞳孔散大固定,对光反射消失,联系人张*,联系人电话:155××××7565。

14、省四院东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雷*乙于2014年12月18日死亡。

15、证人雷**(被害人雷**之父)证明:雷**是他儿子,侦查人员让他看过雷**尸体的照片,现在人已经火化了。

16、现场勘查笔录证明:现场位于石家庄市高新区枫景小区,中心现场位于枫景小区6号楼4单元501室,501室为三室两厅,毛坯房,水泥地面,为职工宿舍。在4楼至5楼之间的平台,可见120cm×112cm不规则状的滴落血迹和擦蹭血,用棉签沾取,实物提取滴落血迹一部,标为1号;4楼至平台的东侧楼梯上,由下至上分别标为1至8号台阶,在4、5、6、7号四个台阶上,可见不规则状的滴落血迹,在第7台阶上用棉签沾取、实物提取滴落血迹一部,标为2号。

由中心现场向外扩大搜索,在小区大门南侧5号楼2单元门口东侧的垃圾箱内底部,发现不锈钢水果尖刀一把,单刃,绿色塑料刀把,实物提取,标为3号。(照片显示王**对垃圾箱及作案现场进行指认)

17、尸检鉴定书证明:①死者雷*乙左侧肋弓下方锁骨中线处有一斜行长2.7cm创口,创缘整齐,创角上钝下锐,创道斜向内上方。②解剖检验:暴露胸壁,左侧肋弓处有10cm×7cm肌肉出血,肋骨无骨折。打开胸腔,胸腔未见积血、积液,打开心包,心包腔内可见少量淡黄色液体。腹腔内可见大量积血及血凝块,量约2000ml,大网膜向左侧脾区包裹。肝脏左叶近下缘处可见贯通创口,其中膈面创口长7.0cm,脏面创口长1.8cm+2.2cm呈“V”型。胃小弯处可见6.0cm×4.0cm小网膜出血,其中可见5.0cm破口。腹主动脉于右肾动脉分叉上方可见3/4横断。③提取检材及处理:提取死者尸体血一部备检,剪取双手指甲备检,捺取死者双手十指指纹备检。④论证:据尸表检验所见,死者左侧腹部创口具有边缘整齐,创角上钝下锐,创道斜向内上方,符合单面刃锐器刺击所致;据死者尸表检验所见,死者肝脏破裂,腹主动脉3/4横断,腹腔内大量积血及血凝块,符合肝脏、腹主动脉破裂致大出血死亡。⑤鉴定意见,雷*乙系被他人以单面刃锐器刺破肝脏、腹主动脉致大出血死亡。

18、搜查笔录证明:2014年12月19日9时35分至50分对王**随身穿着、携带的物品搜查,经搜查,发现王**做案时所穿绿色外套双臂部位有明显血迹,内穿的T恤衫腹部有明显血迹,遂对两件上衣予以扣押。

扣押清单证明:扣押王赵*绿色上衣一件(双臂部、胸部有血迹),T恤一件(右腹部有血迹,袖部有血迹)。并有照片证明。

19、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冀石物证鉴法物字(2014)916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明:①王**深色棉衣右胸处可疑斑迹、绿柄水果尖刀刀尖处红色斑迹上检出人血,其STR分型与雷*乙血样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1.01×1019。②现场四至五楼平台上1号滴落血迹、现场四至五楼东侧楼梯7号梯2号滴落血迹检出的STR分型与雷*乙血样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1.01×1019。

20、石家庄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证明:2014年12月18日2时28分,石家庄市公安局110报警服务台接一男子用手机150××××3673报警:省四院东院,我有一个朋友被扎了,人不行了,在天山科技园扎的,人在省四院东院急诊室。

21、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兴安派出所证明:2014年12月18日凌晨2时30分许,我黄山警务站民警吴**、王**二人接市局指挥中心指令:有一男子被扎伤腹部,现在省四院东院急诊室抢救。2时40分许民警吴**、王**赶到省四院东院急诊室。了解案情后,在急诊室门口大厅内将正在陪同被害人雷*乙抢救的王**控制,并于凌晨三时移交给兴安刑警队处置。

22、晋州市公安局桃园派出所证明:王**1993年12月2日出生;山西省平遥县公安局岳壁乡派出所证明:雷*乙出生于1992年10月20日。

23、被告人王**供述:2013年4月左右,其通过QQ上网认识了一个叫张*的女孩,她在石家庄市高新区“冀城”义齿公司工作,聊了一段时间就开始处对象,后来他们同居了。2014年10月左右,两人开始吵架,她从他们家搬了出去。分手后,其发现张*同事雷*乙的QQ签名上写着他要永远等张*,其感觉雷*乙在追张*。前两天其给雷*乙打电话让他离开张*。这段时间其一直在找张*,想和她重归于好,张*没有同意,其就连续几天到张*的宿舍等她。2014年12月17日晚上6点钟,其约张*吃饭,吃饭时她带了一个同事叫黄*。饭后其送张*到单位宿舍,黄*自己离开,其和张*在宿舍楼下聊天。过了十几分钟,雷*乙带了六七个人拿着棍子、刀子等东西过来找其,当时张*把其抱住了,不让雷*乙打其,雷*乙被张*劝走了,其也就离开了。其离开后,担心张*跟着雷*乙出去,就在小区附近转悠,因为担心雷*乙他们打其,为了防身就到“放心”超市花四元钱买了一把水果刀,带在身上。刀子是不锈钢材质,单*、刀把是绿色塑料的,普通的水果刀。十几分钟后其返回张*的宿舍,发现她没在,给她打电话也无法接通,其就在张*的宿舍单元房等,后来其翻过北面的窗户到了北侧的阳台藏着,等张*回来。次日凌晨一点多,其在阳台上看到张*和雷*乙回来了,其就从阳台上跳回客厅,张*在客厅她宿舍门口换鞋,其过去狠狠地对张*说:“你记着跟我说过的话。”这时,雷*乙拿一个不锈钢的水壶上楼来找张*,这时其也走到了宿舍单元房的门口,其和雷*乙碰面后,其看着雷*乙要抡起水壶砸其,其就从右手袖子里往外亮水果刀,整个刀子还没拿出来,雷*乙看见后上来就抓住其的刀,两人抓住刀,其右手握住刀背部,使劲向下拧向雷*乙的肚子那个部位,其使劲一推,就扎住了雷*乙的肚子,雷*乙被扎后,松开手转身向楼下跑,其拿着刀在后面追着还要扎,结果雷*乙跑到四楼和五楼的平台倒下了,其一看雷*乙倒下了,肚子流了好多血,也吓坏了,赶紧叫张*打120。其赶紧脱下外套捂住雷*乙的肚子上的伤口,抱起雷*乙往楼下走,正好四楼有个男的,其喊这个男的帮忙抬着雷*乙往下走一直抬到楼下,然后想起刀子还在楼道里,怕警察发现,又回到楼上把水果刀捡了起来,之后其让那个男的看着雷*乙,其跑去湘江道和兴安大街交叉口等120救护车,往路口跑的过程中,看见路边有个垃圾桶,就把刀扔进了垃圾桶。救护车来后,其身上没钱就让张*跟着去了省四院东院,其随后在路口也打车去了医院,在医院里其用随身的500元给雷*乙办了急诊手续,雷*乙一直在抢救。医院有人报了警,警察来后把其带到公安局。张*的正名叫张*。其的右手食指第一关节手背上被刀割伤了一个两厘米左右的口子。

24、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2月18日3时50分至4时30分,王**带领侦查人员在“天山枫景”小区六号楼南侧的路边的垃圾箱发现水果刀一把,绿色刀柄,不锈钢材质;后王**带领侦查人员来到“天山枫景”小区6号楼4单元5号楼东门其扎伤雷*乙的现场。

25、搜查笔录证明:2014年12月18日3时40分对王**进行人身搜查,经搜查,在其口袋中发现了一张医院门诊收据,同时发现王**右手食指第一关节背部有一道长约2厘米的伤口。有王**右手食指的伤情照片证明。

扣押清单证明:扣押医院费用单据一张。该收费单据显示:医疗机构为石家庄市急救中心,姓名雷*乙,金额340元,时间为2014年12月18日。

2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举证: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张**的户籍证明。

(2)交通费单据4118.80元,住宿费及其他单据5098元,以上合计9216.8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因情感纠纷与他人发生争执,而后使用刀子将他人扎伤,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王**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并陪同到医院抢救,后在医院被抓获,构成自首,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23119.50元,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等其他损失30000元,以上合计53119.50元;查获的作案工具刀子予以没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雷**上诉主要提出:民事判决部分赔偿数额少,应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

原审被告人王**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主要提出:本案因感情纠纷引发,王**认罪态度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发生有过错;王**愿意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量刑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曾与张*谈恋爱,张*提出分手后,王**不同意多次纠缠,并得知被害人雷*乙在追求张*。2014年12月17日18时许,上诉人王**到石家庄市高新区天山科技园附近再次纠缠张*,被害人雷*乙得知后便和同事任*、陈**、陈**、邱*等人携带木棍等到宿舍楼下围住王**,并和王**发生口角,经张*劝拦双方离开,后王**在“天山枫景”小区“放心”超市购买一把水果刀,在该小区6-4-501室张*宿舍的阳台上等张*回来。次日1时许,王**看见雷*乙陪同张*回到宿舍楼下,二人相遇后发生打斗,王**持刀捅刺雷*乙腹部后,让张*拨打急救电话120,并赶往医院陪同治疗,雷*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王**在医院被公安机关抓获。由于王**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雷**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开庭审理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生物物证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雷**上诉所提民事判决部分赔偿数额少,应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理由,经查,一审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诉求部分,已判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由于其未能提供被抚养人既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本案因感情纠纷引发,王**认罪态度好,对其可从轻处罚的理由及意见,经查属实,一审量刑时已考虑了该情节。所提被害人对本案发生有过错的理由及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存在过错,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所提王**愿意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的理由及意见,经查,上诉人王**确有积极赔偿被害方亲属经济损失的愿望,但未与被害方亲属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取得谅解,故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因王**的犯罪行为致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雷**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民事赔偿数额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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