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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清徐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清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乙、被告人王*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清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9日上午,被告人王*因退货问题与在清徐县董家营村村委会对面马路摆摊卖货的任*乙发生纠纷并相互殴打。期间,王*将任*乙推倒,致任*乙胸部右侧第7、8骨折。经清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任*乙胸部损伤为轻伤二级。现向法院提起公诉,请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王*的刑事责任。量刑方面: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量刑情节有:1、被告人王*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2、本案是因民事纠纷引起的犯罪,可以适当从轻;3、被告人王*已满66周岁,作为老年人故意犯罪,酌定从轻处罚。4、如果积极赔偿被害人任*乙,并取得对方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的诉讼请求:一、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二、判令被告人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8934.22元、陪侍费1140元(12天×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2天×100元)、营养费2040元(20元×102天)、伤残补助金14944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7100元(180天×95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6158.22元。并当庭提供了医疗费票据、清**民医院住院病案。

被告人王*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上午,被告人王*因退货问题与在清徐县董家营村村委会对面马路摆摊卖货的任*乙发生纠纷并相互殴打。期间,王*将任*乙推倒,致任*乙胸部右侧第7、8肋骨骨折。经清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任*乙胸部损伤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任某乙在清**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在山西**二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共计8934.2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杜**报案材料,证实其母亲任某乙于2015年5月29日上午在董家营村被打。

2、公安机关询问任*乙笔录,证实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具体经过。

3、公安机关询问董**(系董家营村村民)笔录,证实其到场时,郝**已经在中间拉架。其看见王*和卖农药菜籽的女的还朝对方跟前扑,其把王*拉到一边。

4、公安机关询问刘**(系董家营村村民)笔录,证实案件起因是王*要退眼镜,女的不退。二人发生口角后相互殴打,其离他们不远,发现闹起来后就过去拉架。女的打了王*一耳光,后来拿了一根农药喷雾器压杆打了王*几下,王*把女的推倒在地。

5、公安机关询问郝**(系董家营村村民)笔录,证实其到现场时二人已经动上手了,其赶紧拉架。

6、公安机关讯问王*笔录,证实案件发生的过程。

7、清徐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农药喷壶用伸缩喷头连接杆一个。

8、清徐县公安局清公缴字(2015)000029号《收缴物品清单》,证实农药壶喷杆一个被收缴。

9、任*乙体表伤情照、王*受伤照片、打人工具照片、案发地照片。

10、山西省**鉴定中心(清)公(法)鉴(伤)字(2015)6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附伤检照片,证实任*乙胸部损伤属轻伤二级。

11、清**民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证实任*乙肋骨骨折、肺部受伤,建议住院治疗。

12、清徐县公安局清公行罚决字(2015)000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因本案任某乙被清徐县公安局罚款500元。

13、清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罚款单据,证实任某乙罚款500元已缴纳。

14、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非法损害被害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侵犯了被害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附带民事原告人任*乙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问题,任*乙住院12天,医疗费8934.22元予以支持;陪侍费按山西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0467元,以一人计算,30467元/年÷365天×12天u003d100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山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住院12天为600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24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虽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必然产生一定的费用,酌情支持500元。关于伤残补助金,因任*乙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是否达到伤残等级尚不确定,故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关于误工费,因任*乙已是年满64周岁的老年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其未能提供收入证明,属于被扶养人,不能按正常劳动力计算误工费,故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上述共计11275.8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

二、被告人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甲各项损失共计11275.87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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