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盂县人民检察院以盂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被害人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及其代理人张*,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起,被告人王**怀疑自己的妻子李某某与郭某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2015年3月26日下午,王**酒后寻找郭某某未果,便回到X县XX厂院内自己经营的台球厅内,用匕首捅了李某某右腿两刀,李某某跑到街上大喊”杀人了”,王**听到后追上李某某将其拽倒在地,并用匕首在其胸部、头部、面部等处乱捅。经X县X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损伤为重伤二级。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起诉时移送了报案材料、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作案工具照片等主要证据材料。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称:由于被告人王**的犯罪行为,造成其身体多处伤残,现要求王**赔偿医疗费27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误工费40020元、护理费1419.01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76074.8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共计252573.81元。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提出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辩护人辩称:1、本案被害人作为被告人的妻子,却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导致被告人感情受到伤害,因此导致本案发生被害人确有过错。2、被告人王**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3、本案是因婚姻家庭纠纷引发,有别于其他危害社会治安的案件,建议对被告人王**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与被害人李*某系夫妻,2008年开始,被告人王**便开始怀疑李*某与X县郭某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2015年3月26日下午,王**酒后找郭某某,希望跟他见面后给自己道歉,但未果。王**便回到X县XX厂院内自己经营的台球厅内,一再要求李*某找出家中的匕首,要带刀去找郭某某。李*某将刀找出给了王**后,二人来到台球厅吧台内的沙发上,王**越想越生气,便将折叠的匕首打开,在李*某右大腿上捅了两刀,李*某一边劝阻一边走出台球厅,王**又跟了出来,李*某见状便跑到街上,边跑边喊叫,王**随后追上来,将其拽倒在地,并用匕首在其胸部、头面部、臀部等位置乱捅。并让李*某给郭某某打电话。周围的群众无法劝阻,即打电话报警。随后公安人员及120救护人员赶来,将王**抓获归案,李*某被送住医院救治。经X县X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的损伤为重伤二级,其中右下肺刀刺伤行肺破裂修补术,构成伤残九级;致开放性胸部损伤行开胸探查术,构成伤残十级;致鼻骨骨折现愈合后无功能障碍,构成伤残十级;致左手食指末节指腹皮肤缺损现左手食指指端植皮术后,构成伤残十级。

又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受伤后,在X县XX医院住院治疗35天,共花去医疗费27683.5元,应得其他赔偿费用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误工费12660.3元、护理费1419元、营养费1750元,共计45262.8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X县XX局指挥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3月26日18时许,先后有五名报案人电话报警称有人持刀打架,有人员受伤。2、被害人李**的陈述材料证明其被王**捅伤的经过。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26日见街上围着一群人,王**在中间站着,李**爬在一块石头上,鼻子和脑袋留着血,听周围的人说,是被王**打了。4、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26日下午,见东关街上一名男子正殴打一女子,XX在一旁劝架,XX手上全是血,那名女子被那名男子打倒在地后,男子还对女子脚踢手打,还将XX骂走。围观的人很多,但都不敢拉架,我实在看不下去,就打了110。5、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26日下午,在东关街上看见躺着一个人,手上有血,跟前站着一个男子,拿着一把刀,并对周围的人说,谁也不要过来,谁过来捅谁,我见状立即拨打了110。6、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26日见东关街上躺着一名女子,手上全是血,还用手机打电话,南边路沿上坐着一名男子,右手拿着一把匕首,这名男子还用匕首向我们比划,不让我们在这里停留,我怕女子有危险,就用手机报案了。7、证人赵**的证言证明3月26日下午,见针织厂门口旁边躺着一女人,满脸血,跟前站一男人。因男子喊谁过来我就拿刀剜谁,就没有拉他,随后报警。8、证人王**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26日下午,程某某给她打电话说晓*把李**砍了,便赶紧打车到了针织厂门口,见李**在地上躺着,头上全是血,王**在她面前的石头上坐着,拿着刀子正在审问李**。后来问过李**,说是王**怀疑她有外遇才用刀捅了她。9、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26日下午在自己经营的肉店内看见王**在马路上打他老婆,准备拉架时因王**用刀子威胁而不敢拉,后报警。9、证人郭某某的证言否认该同李**有不正当男女关系。10、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明王**殴打李**的现场情况。11、作案工具匕首一把;王**归案时手上所留血迹、王**身上所穿衣服所留血迹;XX市XX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殴打李**的事实。12、X县XX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李**伤情为:创伤失血性休克、开放性胸部损伤、右侧血气胸、右下肺刀刺伤、其他多处刀刺伤、鼻骨骨折、多处肌腱断裂。13、X县XX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证明李**的损伤为重伤二级,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三处。14、被告人王**的供述证明其致伤李**的经过,与李**的陈述一致。15、被害人李**提供的住院结算票据、病历、门诊收据、户口证明等证明其应得赔偿费用。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属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其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本案系婚姻家庭纠纷引发,且被告人王**认罪态度较好,应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其关于案发起因上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关于精神抚慰金及伤残赔偿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的请求无有效证据证明,亦不予支持。本案确系因婚姻家庭纠纷引发,被告人王**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但其使用刀具伤害被害人头胸等要害部位,伤后未积极救治,应对其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一百五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期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9年6月26日止。)

二、被告人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2768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误工费12660.3元、护理费1419元、营养费1750元,共计45262.8元。

(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证物上衣两件,裤子一件,随案封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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