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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犯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应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延期审理)。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XX、辩护人尚**、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中午,被告人胡XX与李XX及被害人乔XX在应县三小附近的东东快餐店内一起吃饭,期间被害人乔XX因嫌胡XX酒后话多而发生言语争执,乔XX动手打了胡XX俩耳光,胡XX被激怒后随手拿起桌上的啤酒瓶在乔XX的头部砸了一下。后乔XX被送往应县中医院治疗,胡XX自行离开现场。7月30日胡XX被应**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经朔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乔XX头颅部损伤程度目前属重伤二级。

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胡XX的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9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尚**、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但同时指出:通过证人证言说明被告人胡XX动手打人是因被害人有错在先,被害人先动手打被告人才引起的,被告人是激情犯罪,且主动到案,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应对其从轻处罚。本案有书证被告人胡XX的户籍证明,证人李XX、辛**的证言,被害人乔XX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指认笔录、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X因琐事与他人产生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乔XX头颅部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害人乔XX有错在先,先动手打人,激化了矛盾,导致被告人激愤伤人;再则,被告人胡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事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同时将其放在社会上改造不致给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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