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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泽州县人民检察院以泽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泽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泽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祁某某以说事为由打电话将时在泽州县大箕镇某某村住的被害人李*某叫出,并驾驶其晋EQQ**3号乐驰牌小型轿车在某某村的路边接上李*某,二人在车上说话期间,一名陌生男子进入祁某某车内,对坐在车后排的李*某进行殴打,后祁某某驾车继续向泽州县大箕镇某甲村方向行驶,并在某甲村委门口停下,三人下车后,殴打李*某的男子及另一辆车上下来的两名陌生男子,架着李*某让其去撕掉贴在村委门口由李写的一张关于某甲村第十届换届选举、表达自己意见的红字报,并将李*某拉倒在地进行殴打,后三人驾车逃离现场,祁某某将李*某送回家。经鉴定:李*某之右侧11、12肋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李*某之左眼钝挫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祁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祁某某提出自己不认识殴打被害人李**的人,也没有伙同他人对李**进行殴打。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骆*所提辩护意见是:一、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有纠结他人、伙同他人蓄意侵害受害人的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在本案所起作用较小,依法应当予以减轻、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悔罪态度诚恳,积极补偿受害人,且已取得受害人谅解,依法应当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在庭审中如实供述,且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请酌情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祁某某打电话将时在泽州县大箕镇某某村居住的被害人李*某叫出,并驾驶其晋EQQ**3号乐驰牌小型轿车在某某村的路边接上李*某。二人在车上说事期间,一名陌生男子进入祁某某车内,对坐在车后排的李*某进行殴打,后祁某某驾车继续向泽州县大箕镇某甲村方向行驶,并在某甲村委门口停下,殴打李*某的男子将李*某拽下车,同村委附近另一辆车上下来的两名陌生男子,一同架着李*某让其去撕掉贴在村委门口由李写的一张关于某甲村第十届换届选举、表达自己意见的红字报,并将李*某拉倒在地进行殴打,后该三人驾车逃离现场,祁某某将李*某送回家。经鉴定:李*某之右侧11、12肋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李*某之左眼钝挫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祁某某的家属补偿了被害人李某某25000元,祁某某取得了李某某的谅解。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2014年11月27日18时许,祁某某给我打电话,我告诉他我在某某村口,他便开车接上了我。在车里他和我说:“翟某某给了你多少钱,你给他贴红字报宣传呢?(翟某某是村委换届选举的候选人。)”,我说:“这是我的自由。”他便从身上掏出一把小刀威胁我。后来他还问我为什么不让他母亲去锣鼓队?期间祁接了一个电话,接完电话祁和我说:“人来了,你走不了了。”不一会就有一辆汽车开到他的车跟前,从那辆车上下来一穿着黄色上衣的人打开祁的车后门,就开始打我。祁某某又接了一个电话后,就开车拉着我及那个陌生人,到某甲村村委会大门口停下,那个陌生人叫我下车去撕红字报,在村委门口还停着一辆车,从那辆车下又下来两个人,其中一个穿着红色上衣的人跑到我跟前一拳打在我的左眼部,另一个穿着蓝色上衣的人在我脸上打了一巴掌。我撕完红字报后,那三个陌生人就坐汽车离开了,祁某某用汽车把我送回了家。当时在祁车上,穿黄色上衣的人打我时,祁没有说话,也没有阻拦,他和那个人也没有言语交流。后来到了村委大门口,那三个人打我时,祁就站在旁边看,没有劝解及阻拦,也喊着让我撕红字报。我当时看到我村闫某某曾经路过。当天晚上我因惊吓过度,没有报案,后来祁某某说他愿意负责此事,加上我需要看病,没有及时报案,后于2014年11月30日到大**出所报案。

2、被告人祁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1月27日18时许,我想和李**商谈一下我母亲任某某去他音乐队一事,便打电话约李**在某某村口见面。后我开车与李**碰面,李**上到我的车上谈了十几分钟左右,一名约30多岁陌生人拉开我汽车的右后门,便开始殴打李**,然后坐进我的车上叫我开车往前走,我问他干什么,他没有说话,我当时害怕,只想送李**回家,没有想到让陌生人下车的事。我开车走到某甲村村委会门口时,他叫我停车后,又有两个人到我车跟前,他们三人将李**拽下车,让李去撕贴在墙上的大字报,并朝李**脸上乱打,我便上前拦阻不让他们打李,后来李**撕掉大字报后,那三个人就坐车走了,当时李**说没事,我便没有报案,拉上李**将他送到家中。我在车上和李**谈事情的时候没有拿小刀威胁李,当时谈事情的时候接过申*乙的电话,问我打不打麻将的事。我在从某某村向某甲村行驶过程中没有接过电话。李**家人后来说是我将李**从家叫出来导致他被打的,所以要我负责,我也认为自己叫出李**导致他被打,存在一定责任,便为李**了1000多元的医疗费。

3、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7日20时许,我看见有三、四个人青年人在某甲村委会门口,强行让李某某撕掉贴在墙上的红字报,其中三个人分别拉着李某某的两条胳膊,往贴红字报的地方走,还有一个人站在旁边,我不认识这三、四个人。我继续往前走时,其中一个年青人冲我说:“不要过来,不关你的事”,我就离开了。我没有看见那三、四个人是否打李某某。我认识本村祁某某,当时没有看到祁某某在场。

4、证人申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7日20时许,我在某甲村家中洗锅时,听见外面有喊叫的声音,就站到门口看是什么事,因为天黑,只看见村委门口有五、六个黑影,有人喊:“不敢打、不敢打”,我害怕就关门回家了。

5、证人申*乙的证言,证明:我记不清2014年11月27日是否和祁某某在一起,当天19时14分03秒、19时14分36秒、19时33分三次和他打电话说什么也记不清了,事后(大约一星期左右的时间),祁某某和我讲了他与李某某打架的事,听祁说他去找李某某说他母亲去锣鼓队的事,在某某村路上发生的打架,其他什么也没说。

6、证人李**的证言,证明:我听说祁某某和李某某发生打架的事后,在选举后第二天去祁家窜门,问他是怎么回事,祁*说他喝上酒闯了祸,具体什么也没说。

7、证人闫某甲的证言,证明:我在2014年12月27日12时19分、13时09分、17时40分、18时01分、18时56分和祁某某通过电话,前两次和祁某某通话是说了些打麻将的事,后三次祁问我在哪?我感觉祁喝上了酒,具体说什么记不清了。我在村里听说李某某的事后,我问祁某某是不是他打的,他说不是,具体的也没有谈。

8、证人闫*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7日11时06分、12时14分、20时03分,我和祁某某通过三次电话,内容是打牌、喝酒的事,后来和祁在一起打牌时,听他说李某某被两个人打了。

9、证人李*乙的证言,证明:我是李*某的女儿。2014年11月27日20时许,我接到同村王某某的电话,说我父亲被人打了,次日我给父亲打电话,父亲说:“昨天晚上祁某某在某某村接上他后,有一陌生男子在祁的车上打了他,祁还拿小刀威胁他,叫他去撕某甲村委门口的红字报,后祁某某拉着他们到了某甲村委门口附近,又有两人让他去撕红字报并打了他。2014年11月28日12时许,我与丈夫沈某某找到祁某某家,问他为什么打我父亲,谁指使的?祁说没人指使,是他自己做的事,并说负责给我父亲看病。后来几天祁陪着我们去到晋**医院给我父亲看病并支付了前期的检查费用,当我父亲需要住院治疗时,祁说他没有钱,叫我父亲不要住院了,他愿意支付我父亲的医疗费、营养费和三个月的误工费,我没有答应。和父亲、母亲就到派出所报了警。后来祁还曾给我发短信,托关系说想与我们调解,短信我后来删除了,祁的父亲和妻子主动到我家,赔偿了我父亲李*某25000元,我父亲给祁某某出了谅解书。

10、证人王**、沈某某的证言,证明内容同李*乙一致。

1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7日20时许,我在某某村至某甲村的路上散步时,看到祁某某的汽车,还有两辆车相跟着,由某某村向某甲村方向驶去,其中一辆是军绿色213型号的越野车,另一辆是白色的车,我没看清车号。大约过了十几分钟,我接到李**的电话,说有一伙人在某甲村村委会大门口殴打李*某,叫我报案。我问李**,那些人为什么打李*某?李**说,那伙人叫李*某撕红字报,李*某不撕,那些人就打李*某。我后来给李*某的女儿李*乙打电话说有人打李*某,不行就报案,接着我就回家了。后来我听村里群众说有六、七个人在某甲村村委大门口打李*某,祁某某在场,拦着不让围观人过去。2015年元月份的一天晚上,祁某某到我家,让我去和李*某说情,看能不能赔偿李*某万把元钱,将事情调解了,不让李*某告他。我问祁某某为什么打李*某,谁都参与来?祁说不用管什么原因,就是他一个人打的,他一个人承担后果。第二天,我和村调解主任申**两人找到李*某的女儿李*乙说调解的事,李*乙要求祁赔偿10万元,祁说只出1万元,多了没有,大不了拘留一个月,后来就没有调解过。

12、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7日19时许,我从闫某某家闲聊出来后,路过申某某家时,申某某和我说有人打李某某,她没敢过去看,不知道是谁在打。我就给王某某打电话说了此事,后来我到村卫生所窜门时,我村祁某某进到卫生所问韩**李某某来没有来,韩**说没有,祁便离开了。事后,听李某某说祁某某将李从家里叫出来,后李被人打了,因为李张贴红字报的事。

13、证人翟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7日20时许,我在家里接到王某某的电话,说李某某被不认识的人打了,听说是因为李某某贴红字报的事。后来我打电话问李某某,李*本村祁某某把他叫出来,在祁的车上被一个人打了,后又拉到某甲村委门口,让他去撕红字报,再次打了他。事后,祁某某曾找过我,叫我去给他和李某某协调,我曾让村委调解主任给他们调解过,但没有成功,李某某向他要10万元的赔偿,但祁表示只愿意给李**医药费和一百天的误工费。我曾问祁是不是他打的李?祁说不是,也不认识打李的人。我问祁即然没有打,也不认识打的人,为何给李看病,又让我调解?祁就不说话了。

14、证人申某丙的证言,证明:我是某甲村的调解主任。2014年12月20日左右,祁某某找到我,让我去调解一下他和李某某的事情,我问祁怎么回事?祁说他把李从家叫出来后李被人打了。我问祁打李了没有?祁说没有。我问祁没打李,为什么给李**还要我去调解?祁说因为李是他叫出来后被打了,所以他给李去看病。但祁一说到关键的地方就回避问题不再说话,后来我和王某某都去李某某家进行过调解,但没有调解好。

15、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明:我是祁某某的母亲,我平时和李*某没有矛盾。2014年11月28日,李*乙去我家说祁某某11月27日晚上找李*某,还打了李*某。我问祁某某怎么回事?祁说找李*某问我去锣鼓队的事,李*某在祁车上被不认识的人打了。

16、泽州县公安局大箕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1月30日10时许,某甲村村民李**到该所报案称于2014年11月27日18时许,该在大箕镇某某村村口、某甲村村委会大门口,被祁某某等三人恐吓、殴打。后经鉴定,李**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该局于2015年2月5日12时许,依法传唤祁某某到所进行讯问。

17、山西省**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1、李**之右侧第11、12肋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李**之左眼钝挫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18、被告人祁某某的手机通话清单,证明:在案发当日被告人祁某某的手机通话情况。

19、泽州县大箕镇某甲村村委会(出具人为翟某某)的证明材料,证明:该村周边路口及村委会大门口未安装视频监控设施。

20、被害人李某某出具的补偿谅解书。证明:李某某收到被告人祁某某的亲属补偿款25000元,李某某对祁某某予以谅解,请求从轻、从宽处理。

21、被告人祁某某的户籍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质证,被告人祁某某对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提出自己没有拿小刀威胁过李**,也没有和谁说过对李**被打负全责的话,自己主动补偿被害人也只是由于是其把被害人叫出来说事时被害人被他人打伤,自己觉得也负有一定责任。辩护人对被害人供述及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一致,同时提出证人证言均系传来证据,不应作为定罪依据。对被告人祁某某的通话清单,辩护人提出仅能证明有过通话,而通话内容不能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在将被害人李**叫到某某村口并上了自己的车后,遇所谓“陌生人”随意上车并殴打同车人员,既不质问,也不阻止。且又将“陌生人”、李**一起拉至某甲村委门口,致使该人伙同某甲村委门口的另二个“陌生人”殴打被害人,(且在前一“陌生人”在某甲村委门口与被害人李**下车后)在自己的人身再无现实的威胁性的情况下,未报警,未寻求附近村民进行帮助(1、未呼喊村委会门口邻近村民;2、在该时间段被告人祁某某与申*乙、闫*乙有过电话通话,也未向该二人寻未帮助)。且在事后,被告人祁某某主动通过村委干部寻求与被害人进行调解,该一系列行为反常。证人李**、王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祁某某曾经说过对被害人李**被打一事负责的话语。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祁某某伙同他人对被害人李**进行殴打的事实成立。对被告人祁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辩护人骆*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1、晋**民医院CT影像记录7张,证明:在案发后,被告人祁某某主动对被害人李某某救治,悔罪态度诚恳。2、某甲村村委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同村十六份村民证言,证明:被告人祁某某平日表现良好,无社会危害性。经质证,公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村委证明无出具人姓名且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某甲村委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同村村民证言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但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祁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无罪的意见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祁某某与另三致害人作用相当,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祁某某所起作用较小的意见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祁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祁某某予以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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