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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等八被告人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泽州县人民检察院以泽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甲、李**、牛*乙、黄**、张某某、黄**、刘某某、任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泽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上述八被告人及被告人黄**的辩护人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泽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牛*甲因该在泽州县某某村经营的水泥厂内铁球、废铁等物品多次被盗,便和被告人李*某商量在水泥厂内蹲守。后二人将潜入水泥厂盗窃铁球的被告人张某某抓住,张某某称自己将所盗铁球都卖给一河南籍收废品人员,牛*甲让张某某假称自己还有废铁要卖,将收废品的被害人刘**、孙某某夫妇骗至该水泥厂。后牛*甲、李*某伙同被告人牛*乙三人将刘**夫妇带至水泥厂屋内,让二人赔偿其被盗损失100000元,刘答应赔偿50000元,牛*甲让孙某某去筹款,将刘**扣留在水泥厂内由被告人黄*甲负责看管。后牛*甲打电话又叫来被告人刘*某、黄*乙、任某某,让该三人和李*某、黄*甲、牛*乙、张某某共同看管刘**,防止其逃跑。三日后,刘**老乡姜*、姜*某带了45000元钱交给牛*甲,将刘赎回。事后牛*甲给了李*某1000元,分别给了牛*乙、黄*乙、刘*某、任某某各500元。破案后,牛*甲退回赃款45000元,已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八被告人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牛*甲、李**、牛*乙、黄**、黄**、刘某某、任某某均供认指控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辩解其没有看管被害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辩护人申某某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收购赃物为本案的起因,为了与被告人牛*甲私了而留在水泥厂,人身自由没有被限制且没有受到人身伤害。2、被告人黄*乙在被害人离开非法拘禁场所之前已主动离开,系犯罪中止;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系初犯、偶犯。综上,应对被告人黄*乙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牛*甲因该在泽州县某某村经营的水泥厂内铁球、废铁等物品多次被盗,经与被告人李*某商量后一起在水泥厂内蹲守。后二人将潜入水泥厂盗窃铁球的被告人张某某抓住,张某某称自己将所盗铁球都卖给一河南籍收废品人员,牛*甲让张某某假称自己还有废铁要卖,将收废品的被害人刘**、孙某某夫妇骗至该水泥厂。后牛*甲、李*某伙同被告人牛*乙三人将刘**夫妇带至水泥厂的一间屋内进行看管,让刘**夫妇赔偿其被盗损失100000元,刘答应赔偿50000元。次日早晨牛*甲让孙某某去筹款,将刘**扣留在水泥厂内由被告人黄*甲负责看管。后牛*甲打电话叫来被告人刘*某、黄*乙、任某某,与李*某、黄*甲、牛*乙、张某某共同轮流看管刘**,防止其逃跑。三日后,刘**的老乡姜*、姜*某到水泥厂交给牛*甲45000元钱,将刘*离现场。事后牛*甲分给李*某1000元,分别给了牛*乙、黄*乙、刘*某、任某某各500元。破案后,牛*甲向泽州县公安局退交赃款45000元,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泽州县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

2、被害人刘**、孙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以前,刘**、孙某某夫妇在高平市某某镇某某村附近的乡镇收废品。2012年2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向该夫妇二人卖过一些铁球。一天凌晨,张某某给刘**打电话,称还有一些铁球要卖,让刘到某某村去收,刘**夫妇骑三轮摩托车到了某某村刚见到张某某,就被四、五个男人带到一个水泥厂的房间里不让离开,那几个男人说水泥厂的铁球被盗,让刘**夫妇赔偿损失100000元,后经协商同意赔偿50000元。第二天早上六、七点左右,那几个男人让孙某某回家筹钱,两、三天后孙某某和家里亲戚借了45000元,从河南把钱通过农业银行汇给同在晋城打工的亲戚姜*,由姜*和姜*某到某某村水泥厂将钱交给那些人,才把刘**放了。被扣后听说是张某某偷了水泥厂的铁球,张某某没有被控制,期间陆陆续续到过刘**被看管的屋子里几次。

3、刘**、孙某某分别对张某某的辨认笔录。

4、证人姜*、姜*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春天的一天,听孙某某说和刘*甲到某某村收废铁时被人扣住,经协商对方最少让赔50000元钱。过了两、三天,孙某某筹到45000元,与姜*、姜*某到某某村边一个水泥厂里,把钱给了一个男人,就把刘*甲带走了。拿钱的那个男人自称是某某村的村干部。听说孙某某被扣了一个晚上,刘*甲被扣了三天。

5、泽州县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中国**州县支行信息查询清单,证明姜*的农行卡曾转入45000元,后转出45000元。

6、证人樊某某的证言,证明听说2012年农历正月前后,同村的张某某在牛*甲的水泥厂偷东西时被牛*甲抓住,张某某说之前偷的东西都卖给河南人开的收购站,牛*甲叫了村里的李某某、黄**、刘某某、牛*乙等人一起帮忙,让张某某打电话把河南人叫到水泥厂,将那个河南人关了几天,后交了50000元钱才被放了出来。

7、被告人牛*甲的供述,证明2009年其承包了某某村西边的水泥厂,2012年2月份左右,其发现水泥厂内的铁球和废铁多次被盗。有一天晚上叫李某某和其一起蹲守,后抓到同村的张某某,张某某承认盗窃事实,还说所偷铁球卖给了河西镇下庄村河南籍收破烂的人,其让张某某赔钱,张某某说没钱,其就让张某某打电话叫收破烂的人过来。当晚11、12点左右,那个河南人带着老婆一起过来,其和李某某、牛*乙、黄*甲将二人扣下,关在水泥厂的一个屋子里,其让收破烂的赔100000元,否则就报警,收破烂的男人不让报警说愿意赔钱,经讨价还价答应赔其50000元。第二天上午,其让那个女人回去凑钱,并打电话叫黄*乙、刘某某、任某某也过来,和张某某一起轮流看管那个收破烂的男人。后那个女人让人来交给其45000元钱,才把那个收破烂的男人放了。共看管了三天,负责看管的人在门口饭店带饭给收破烂的男人吃。因其水泥厂里有12吨左右铁球基本都被偷完了,购买价为每吨七、八千元,所以提出让收破烂的赔偿100000元。看管的人没有具体分工。事后分给李某某、黄*乙、牛*乙、刘某某、任某某各500元。

8、牛*甲对刘**、孙某某、姜某某的辨认笔录。

9、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2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其与村主任牛*甲经过蹲守抓住同村的张某某,张某某承认偷水泥厂的东西并把铁球卖给了某某镇某某村的一个收废品的外地人。后牛*甲让张某某打电话把河南人叫过来将河南人扣住,其与牛*乙、黄**、黄**、刘某某、任某某、张某某几个人轮流看管,直到第四天那个河南人的老婆把钱送来,牛*甲才让河南人走了。事后牛*甲给了其1000元好处费,其他人都是500元,因其与牛*甲一起抓人而且看管的时间长,所以给其的好处费多点。看管那几天是从饭店带饭回来给河南人吃。

10、被告人牛*乙、黄**、黄**、刘某某、任某某的供述,证明内容同上。

1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3、4月份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清,其将牛*甲水泥厂的铁球偷出后卖给一个外地收废品的。一天晚上偷东西时被牛*甲和李**抓住,牛*甲让其赔偿损失,其赔不起,说把铁球卖给收废品的,牛*甲让其打电话骗收废品的过来。凌晨时候,收废品的夫妇二人到后被牛*甲、李**、牛*乙等人抓住带到水泥厂的一个房间里,其迷迷糊糊中听到牛*甲和收废品的说要钱的事。第二天晚上,其也到水泥厂一起看管那个收废品的。事后听说那个收废品的给了牛*甲钱才被放走了,分给李**1000元,牛*乙、黄**、刘某某、任某某每人500元。

12、被告人牛*甲的交款证明、泽州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明牛*甲将赃款45000元退交至泽州县公安局,已发还被害人。

13、泽州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证明本案八被告人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因多次被传唤无故不到,被变更强制措施。

14、泽州县某某镇某某村委会关于牛*甲、牛*乙、刘某某的证明材料,证明该三被告人为中共党员,平时表现良好。

15、被告人张某某的前科证明材料。

16、被告人牛*甲、李**、牛*乙、黄**、张某某、黄**、刘某某、任某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当庭举证,经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证实指控事实,相关证明内容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甲伙同李**、牛*乙、黄**、张某某、黄**、刘某某、任某某采用强制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案中各被告人共同轮流看管被害人禁止离开,辩护人关于被害人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及被告人黄**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牛*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牛*乙、黄**、张某某、黄**、刘某某、任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牛*甲主动退交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牛*甲、李**、牛*乙、黄**、黄**、刘某某、任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各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大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牛*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牛*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黄*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

被告人黄*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任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

(以上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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