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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民判决书

审理经过

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潞检公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王**出庭支持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处以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在潞城市史迴乡某某村自己家中与被害人刘*因琐事发生争执,遂持剪刀捅刺刘**、肩部、颈部,致其胸部轻伤,体表轻微伤。

就前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证据保全清单等物证、书证;证人付某某等证言;被害人刘*的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在要求追究被告人秦某某刑事责任的同时,要求秦某某赔偿住院费、陪护费、车辆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45000元整。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辩称:刘*先动手打其,刘*把其按倒,用杯子或者什么东西打破了他的头,然后其才去拿剪刀,其属于正当防卫。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在潞城市史迴乡某某村自己家中与被害人刘*因琐事发生撕拽,厮打中,刘*将秦某某按倒在地上,致秦某某头部受伤,后双方停手,秦某某从地上起来,从茶几下拿出一把剪刀,刘*见状用言语挑衅对方,秦某某遂持剪刀捅刺刘**、肩部、颈部,致其胸部轻伤,体表轻微伤。

被告人秦某某于事发后赔偿被害人刘*1000元医疗费。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下列证据材料证明:

1、受案登记表:2015年2月4日9时30分,刘*报案称,2015年1月29日下午16时许,其在某某村秦某某家中,两人因琐事发生打架,秦某某用剪刀将其捅伤。

2、潞城市公安局110报警服务台接处警登记表、潞城市公安局史迴派出所接处警、值班登记表:均证明2015年1月29日17时8分,秦某某报警称当天下午在其家中(某某村)有人打架。

3、立案决定书和传唤证:前者载明2015年5月5日,潞城市公安局对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立案侦查;后者载明2015年2月4日潞城市公安局传唤秦某某至史**出所接受询问,秦某某按时到达。

4、潞城市公安局史迴派出所民警王*、雷**、秦**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1月29日下午17时许,其所处置秦某某报警事项,将刘*送往医院接受治疗,带秦某某指认现场,刘*称其与秦某某是朋友关系,对秦某某用剪刀将其捅伤的事不要求公安机关进行处理。2015年2月4日刘*报警称,因秦某某拒绝给其支付医疗费,其报案要求公安机关处理此事,其所按治安案件进行调查,经鉴定刘*构成轻伤后,其所于2015年5月5日对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立案侦查。

5、刘*的报案材料:同受案登记表的内容一致。

6、潞城市公安局史迴派出所民警王*、秦**出具的提取情况说明:提取秦某某捅伤刘*时使用的铁剪刀一把,手柄有黑色塑料皮套,手柄皮套上写有“中国剪刀之乡,柘荣县**限公司”字样。

7、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剪刀的照片:扣押秦某某捅伤刘*时使用的铁剪刀一把。

8、犯罪现场照片、秦某某指认犯罪现场及犯罪工具的照片、刘*受伤时所穿外套的照片。

9、潞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刘*胸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体表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10、违法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秦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

11、付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1月29日下午17时许,秦某某打电话让其去他家,其去后,看见秦某某在沙发上坐着,刘*在沙发上躺着,刘*脸非常白,没有血色,呼吸困难,不能正常说话,地下扔着水杯,到处是水,没有看见血,也没有看见刘*哪里受伤。秦某某让其送刘*去医院,其怕出事,不敢送,而且孩子放学急着接,就走了。

12、刘*的询问笔录:其和秦某某是朋友,2015年1月29日下午16时许,其去秦某某家玩,因为秦某某将出租车司机吓跑,把他的三箱白酒拉走了,他俩发生争吵,争吵中,他俩开始厮打,其记不清楚谁先动手的,厮打中,其先将秦某某按倒在地上,秦某某还手打其,其用手机朝秦某某头上打了两下,然后,其从茶几上拿了个玻璃杯,准备打秦某某,但怕打伤他,就把玻璃杯放下了。他俩打了一会儿,停手后,秦某某从地上起来,从他家茶几下拿出了一把剪刀,其以为秦某某吓唬他,开玩笑的说“有本事你捅你爹一下”,其边说边往秦某某身边走了几步,其刚过去,秦某某就用剪刀朝其左侧背部捅了一剪刀,紧接着朝其身上乱捅,其当时觉得出不动气了,其还上去和秦某某争抢剪刀,争抢中,其感觉其左侧肩膀被捅了一下,其抢了一会,呼吸不动了,感觉身上的血往外流,于是其躺在了秦某某家的沙发上。秦某某叫了付某某去他家要送他去医院,但付某某要接孩子放学,就先走了。后来秦某某打110报警,警察将其送到了医院。

13、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1月29日下午16时许,其在家喝了半斤白酒,刘*坐了一辆出租车去他家找其,因为出租车司机把他的三箱酒拉走的事,他俩发生了争吵。争吵中,刘*先动手撕拽其,其和刘*相互撕拽,撕拽中,刘*将其按倒在了地上,用拳头朝其脸上打了一拳,不知道用什么东西在其头上打了两下。后来放手后,其从地下起来,他俩还在争吵,其从茶几下拿起了一把铁剪刀。刘*看见了,对其说:“你还拿剪刀,你捅我呀,捅我呀。”其当时吃亏了,火很大,刘*还用语言激其,并朝其走过来用手抓其的衣服,其就用剪刀朝刘*身上捅了过去,但具体捅到什么部位,其没有注意。后来,刘*过来和其争抢剪刀,争抢中,他俩身上都被剪刀划破了,刘*没有抢下其的剪刀,他身上流了血,并说疼得不能动了,其就让刘*躺在沙发上,并联系了王里堡村的一辆私人出租车送刘*去医院,但刘*不上车,那个司机说要接孩子放学,就先走了。后来,其看见刘*躺在沙发上不能动,身上流的血已经把沙发都染成了红色,其怕出事就打了110报警,警察把刘*送到了医院。刘*左侧腰部位置被捅伤了。其头被刘*打破了,左侧胳膊中间被剪刀划破了。其替刘*交了1000元医药费,没有支付过其他钱。

14、秦某某的户籍证明。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其当庭表示不要求秦某某赔偿,只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与被害人刘*系朋友关系,两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后,秦某某不能妥善管控自己的情绪使用剪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刘*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某之行为已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予惩处。对于被告人秦某某称自己是正当防卫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秦某某是在两人停止撕拽之后用剪刀将刘*捅伤,在不法侵害已经停止后秦某某实施的暴力行为是故意犯罪,不能构成正当防卫,故对于其的相关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害人刘*先致被告人秦某某的头部受伤,且在双方已经停止撕拽后存在言语挑衅行为,其对于伤害结果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相应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相反,被告人使用凶器伤害他人胸部等要害部位,依法可酌情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对于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故驳回其诉讼请求。

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长治**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附适用法律条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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