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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朔州**民法院审理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伊**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朔刑初字第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136.66元。随案移送作案工具铁条一根,予以没收,存档备查。判后,原审被告人伊**以其行为是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并申请对其做精神病鉴定为由,提出上诉。其委托代理人亦提出相同意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朔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伊**及其委托代理人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伊**及其家属在一、二审期间均提出申请对被告人伊**进行精神病鉴定,并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伊**日常行为表现及相关诊断说明书,朔州市人民检察院亦建议对上诉人伊**进行精神病鉴定,故有必要对上诉人伊**的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1、撤销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15)朔刑初字第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2、发回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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