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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XX、李XX、郑XX犯非法拘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应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XX、李XX、郑XX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被告人常XX、李XX、郑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晚上,应县公安局X派出所所长郑XX安排该所民警李XX去辖区内的X村处理纠纷,李XX叫上该所看门人杨XX一起出警。后郑XX接到李XX和杨XX的报告,称杨XX被该村民张XX打伤。2015年8月14日凌晨2时左右,郑XX、李XX、常XX在没有调查取证,也未办理任何相关法律手续的情况下,使用械具将张XX强行带回应县公安局X派出所之后,将张XX置于约束椅上约8个小时。期间,常XX用胶皮警棍殴打张XX,李XX用约束带绑住张XX约10分钟。8月14日上午11时,在张XX的家人与杨XX的家人协商好赔偿杨XX医药费6000元后,郑XX允许张XX离开派出所,但始终未补办任何法律手续。

又查明,事发后三被告人与被害人就经济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149264元,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米XX,米Y的证言,被害人张XX的陈述,辨认笔录,照片,调解协议,谅解书及其它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三被告人身为执法民警或协警,在处理案件纠纷过程中,感情用事,执法行为不规范。其中被告人常XX具有殴打被害人的行为;被告人李XX具有约束被害人的行为;被告人郑XX作为派出所负责人未能严格依法办事,在对被害人采取强制措施后未及时补办相关法律手续,具有随意性,致使被害人被限制人身自由长达8小时,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支持。鉴于三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且事出有因,综合全案考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常XX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XX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郑XX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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