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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泽州县人民检察院以泽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二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泽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二,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和被害人王*二在泽州县大箕镇大箕村马某某家中,因马向王**借款一事双方发生争执,后马某某用木棍将王*二打伤,经鉴定:1、王*二被致多处头皮创,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2、王*二之右眼挫伤、四肢多处挫伤,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二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诉请被告人赔偿医药费5339.3元、交通费578.5元,病历复印费7.5元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1277.8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对附带民事部分愿意赔偿,但现在没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王*二与被告人马某某有债务纠纷。2015年5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其家中向被害人王*二索要借款遭到拒绝,随后马某某与被害人发生争执时用木棍将王*二头部打伤。经泽州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王*二被致多处头皮创,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2、王*二之右眼挫伤、四肢多处挫伤,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被告人户籍证明。2、到案经过。3、公诉申请书。4、证据保全清单。5、借条一支。6、证人张**、王**、马*肉、郭*林证言。7、被害人王*二报案材料及陈述。8、被告人马*某供述。9、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10、泽州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列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质证,被害人、被告人对证据主要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二提供的证据有:医疗费单据2支计5339.3元并证明其住院14天,交通费12支计578.5元,复印费单据1支计7.5元。

本院认为

经质证,被告人对医疗费无异议,对交通费、复印费提出不属实。本院认为交通费可酌情认定,复印费内容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不予采纳,医疗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具体事实、情节,经社会调查可以适用社区矫正,对被告人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凭据支付为5339.3元;误工费按2014年山西省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34230元计算为34230元/365天×住院天数(14天)u003d131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参照山西省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以住院天数(14天)计算分别为1400元,护理费参照山西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30467元)以住院天数(14天)计算1人为1168.59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综上,共计10920.82元。为了维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马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二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0920.82元。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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